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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秦一×与张××、秦二×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一,张,秦二,秦三,秦四,秦五,秦六,秦七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468号原告:秦一,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祥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琦,天津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二,农民。被告:秦三,农民。被告:秦四,农民。被告:秦五,农民。被告:秦六,农民。上述被告秦二、秦三、秦四、秦五、秦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七X。被告:秦七X。原告秦一与被告张、秦二、秦三、秦四、秦五、秦六、秦七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旺、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秦四、秦五、秦七X及被告秦二、秦三、秦四、秦五、秦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七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一诉称:被告张与原告母亲即被继承人朱XX于1990年登记再婚。朱XX再婚之前生育七子女,原告系朱XX第七个孩子,另六子女分别是除被告张之外的其他被告。2015年5月15日朱XX因病去世,留有遗产10000元,被继承人朱XX与被告张共同居住的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的房屋因拆迁所得拆迁安置补偿属于被继承人朱XX的部分,应为被继承人朱XX的遗产。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朱XX的遗产10000元进行分割;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对被继承人朱XX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的拆迁安置补偿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张辩称:1990年被告张与朱XX再婚后,朱XX与其七子女没有任何往来,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抚养、赡养事实,因此被告张与原告秦一不是继父、子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社保账户中的一万元并没有在张手中,应该在社保卡账户中。村里因拆迁安置补偿给村民的房屋是否有朱XX的份额需要法庭核实后被告才予以认可。被告秦二、秦三、秦四、秦五、秦六、秦七X答辩意见一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朱XX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村民。张、朱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张育有女儿三人,分别为张一X(1961年4月29日出生)、张二X(1963年3月10日出生)、张三X(1967年4月29日出生);朱XX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秦二、秦三、秦四、秦五X、秦六、秦七X、秦一。张、朱XX再婚后,被继承人朱XX的子女均未与张、朱XX共同生活。2010年7月,继承人朱XX到原告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半汤街道鼓山行政村沙滩圩村与原告居住生活,至朱XX2015年5月15日去世。依据原告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年5月27日,张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民委员会签订《门道口村第一期平房改造人均楼房分配协议书》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张及朱XX拆迁安置补偿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民委员会的相关政策,朱XX生前与张每人享有3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权利。2013年5月27日,张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民委员会签订《门道口村第一期平房改造人均楼房分配协议书》并通过抓阄确定分得位于万绿花园1号楼1605室的60平方米独单一套,未获得产权证。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另载明,张现年84岁,自己居住,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现该房屋由被告张居住。原告及其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张认为上述房屋没有产权证,没有合法登记,权属不明,不应列入遗产范围。原告主张的朱XX10000元遗产,本院依据原告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到天津市社会保障中心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没有此账户,原告认可该结果,后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涉诉房产的份额,不再要求货币补偿。而被告张认为由于该房屋是具有村民补偿性质的小产权房屋,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产权登记,故被告张认为该房屋属性不明,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同意分割该房屋。其他被告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就被告张庭审中主张是否追加被告张的三个女儿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被告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被继承人朱XX与张的三个女儿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本院口头裁定驳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朱XX生前未立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时尚在世的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系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被告张未举证证实其三个女儿张一X、张二X、张三X与被继承人朱XX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被告张三个女儿张一X、张二X、张三X不是被继承人朱XX的继承人。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原、被告为本案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朱XX的遗产。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原告所主张的位于万绿花园1号楼1605室60平方米的独单一套,根据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该房屋确属张与朱XX共同分配所得,其中朱XX占比份额为50%,即30平方米,故朱XX对万绿花园1号楼1605室60平方米的独单一套享有的30平方米房屋份额,应作为朱XX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被告张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自2010年7月起,被继承人朱XX到原告住所地与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秦一照料,直至朱XX去世。原告秦一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被继承人朱XX遗产分割问题,本院依据有利于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万绿花园1号楼1605室的房屋中朱XX所享有的30平方米的面积,由原告秦一、被告张各继承6平方米,被告秦二、秦三、秦四、秦五、秦六、秦七X各继承3平方米。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秦一负担510元,被告张负担510元,被告秦二、秦三、秦四、秦五、秦六、秦七X各负担255元。原告承担的部分从预交费用中扣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王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