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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献县永军建材租赁站与哈尔滨市宏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永军建材租赁站,哈尔滨市宏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献县永军建材租赁站。投资人李守勇。委托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宏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华,职务经理。原告献县永军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哈尔滨市宏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被告工地,至2014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5547.4元,未退租赁物折价47374元,上油费2760元,租赁物损坏赔偿款211.8元,以上共计95893.2元。被告支付押金30000元,该押金抵扣租赁物缺损赔偿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5547.4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0345.8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547.4元;支付原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0345.8元;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述事实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发货单9张、退货单3张,证实2013年10月4日起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8395米、扣件2320套、顶丝800根、山型卡4900个、钢跳板290块、门架10套、门架轮8套;被告退还钢管6811米、扣件1636套、顶丝504根、山型卡1389个、钢跳板282块、门架10套、门架轮8套;被告未退钢管1584米、扣件684套、顶丝296根、山型卡3511个、钢跳板8块。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8元、合计28512元;扣件每套8元、合计5472元;顶丝(油托)每根18元、合计5328元;山型卡每个2元、合计7022元;钢跳板每块130元,合计1040元,未退租赁物总价值47374元。3、明细表1张、租金结算表2张,证实被告退还的扣件1636套和顶丝(油托)504根未上油,合同约定扣件每个0.5元、合计818元;顶丝(油托)每根2元,合计1008元,总计1826元。另外被告丢失螺丝46个、油托母35个,合同约定螺丝每个0.8元、合计36.8元;油托母每个5元,合计175元,总计211.8元。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45547.4元。租赁期间被告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0元,折抵维修费、配件丢失赔偿费、未退租赁物折款后,未退租赁物价值应为19411.8元。另外,由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仅主张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最后出租方处有原告法人李守勇签字并加盖公章和手章,承租方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和法人乔建华手章及合同指定材料员麻广亮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并约定了租赁物日租金、单价、给付租金时间等内容,后原告自2013年10月4日起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8395米、扣件2320套、顶丝800根、山型卡4900个、钢跳板290块、门架10套、门架轮8套;被告自2013年11月9日开始陆续退还钢管6811米、扣件1636套、顶丝504根、山型卡1389个、钢跳板282块、门架10套、门架轮8套;被告尚有钢管1584米、扣件684套、顶丝296根、山型卡3511个、钢跳板8块未退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钢管每米18元、合计28512元;扣件每套8元、合计5472元;顶丝(油托)每根18元、合计5328元;山型卡每个2元、合计7022元;钢跳板每块130元,合计1040元,未退租赁物总价值47374元。同时,在被告退还的扣件1636套和顶丝(油托)504根未上油,合同约定扣件每个0.5元、合计818元;顶丝(油托)每根2元,合计1008元,维修费共计1826元。另外被告丢失螺丝46个、油托母35个,合同约定螺丝每个0.8元、合计36.8元;油托母每个5元,合计175元,赔偿费共计211.8元,维修赔偿费共计2037.8元。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45547.4元。租赁期间被告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0元,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内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原告主张押金折抵维修赔偿费、未退租赁物折款后,未退租赁物价值应为19411.8元。由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2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发货单8张、退货单4张、租金结算表2张、明细表1张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4554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给付。被告尚有钢管1584米、扣件684套、顶丝296根、山型卡3511个、钢跳板8块未退还原告,总价值47374元。同时,在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产生维修赔偿费共计2037.8元。租赁期间被告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押金30000元,因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内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原告主张押金与维修赔偿费、未退租赁物进行相互折抵,本院予以支持,未退租赁物价值应为19411.8元,酌定折合钢管为1078.4米。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45547.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哈尔滨市宏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献县永军建材租赁站租金45547.4元。三、被告哈尔滨市宏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永军建材租赁站未退租赁物钢管1078.4米,如不能退还,按19411.8元折价赔偿。四、被告哈尔滨市宏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献县永军建材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45547.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除第三项外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宏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正审判员  郭智华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