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执异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桂红、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与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红,平原县国土资源局,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异字第43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桂红。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平安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姜清宝。被执行人: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仁和居。法定代表人:王泽宣,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平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德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裁定:被执行人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返还地号:1/4/185,宗地编号2011-003,面积为467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被执行人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国用(2011)字第0155号土地使用权证;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存款3069058元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人刘桂红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桂红称,1、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德中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以执代审,将(2013)德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的“由原告平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该宗土地国有使用权证”列入(2013)德中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中的第二项内容,且注销土地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2、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德中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于2013年5月23日在《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于60日后即2013年7月24日生效,扣除15日上诉其后,最后的生效日为2013年8月8日,其最后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而德州中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当天即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严重剥夺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期限的权利。我与德州中院裁定注销的该宗土地有法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亦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德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并于当日作出(2013)德中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地号:1/4/185,宗地编号2011-003,面积为467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二、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被执行人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国用(2011)字第0155号土地使用权证;三、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出让金专用账户存款3069058元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公告期满后经合议庭合议,2013年11月12依法终结(2013)德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履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德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有权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依法返还原告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地号1/4/185,宗地编号2011-003,面积为467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国土局在判决书判决的十日履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后,被执行人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刘桂红主张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德中法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无权裁定“平原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注销被执行人青岛吉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国用(2011)字第0155号土地使用权证”,是本院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因此在(2013)德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前提下,本院裁定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属于法律赋予了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具有自己办理注销登记的权利。异议人刘桂红提出的异议均是针对本案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执行行为,本院执行的(2013)德中法执字第181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土地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后物权已发生转移,其轮候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且相关款项已全部过付给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1月12本院已依法终结(2013)德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异议人刘桂红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在执行终结之前,故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桂红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金明审判员 李战军审判员 姜红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