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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海程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155号原告:安徽海程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葛仁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争豪,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负责人:张志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瀚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海程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程公司)诉被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合肥分行)��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程公司诉称:2014年5月,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合肥九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海程公司等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九洲公司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支付汇票票款2000万元及利息、费用;海程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案在审理过程中,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以不影响海程公司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愿意请求法院变更对海程公司的保全措施,并可以为海程公司提供贷款支持为幌子,要求海程公司给予必要的配合,即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处开立一个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额款项,以表达双方合作的诚意,为审批贷款创造条件。海程公司因急需获得贷款,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开立了账户,并于2014年10月11日将从他人借款处获得的100万元直接转入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账户。但是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没有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及向海程公司提供贷款,反而于2014年10月15日直接将海程公司的100万元存款扣划至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的账户上。当海程公司要求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兑付此笔款项时,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以海程公司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系统已经直接将海程公司账面存款进行了扣划为由,拒绝向海程公司进行兑付。2015年5月2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的起诉。上述裁定生效后,海程公司又多次要求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兑付100万元存款,但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仍已种种理由加以搪塞,拒绝兑付。海程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向海程公司兑付人民币100万元;2、东莞银行��肥分行向海程公司支付赔偿金61830元(赔偿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458%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算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赔偿金顺延计算);3、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九洲公司、海程公司、安徽永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民、郑交文借款纠纷,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5月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称,2013年12月5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九洲公司签订东银(93)2013年银承字第000154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同意对九洲公司开立的2张合计金额为3000万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九洲公司应将汇票的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至其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开立的账户上,九洲公司没有按时交存票款���致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垫款的,九洲公司应立即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作为对上述承兑协议的质押担保,九洲公司于同日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东银(93)2013年金质字第000140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九洲公司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了15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上述承兑协议的担保。2013年12月6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与九洲公司签订东银(93)2013年银承字第000155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同意对九洲公司开立的2张合计金额为1000万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6日,九洲公司应将汇票的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至其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处开立的账户上,九洲公司没有按时交存票款导致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垫款的,九洲公司应立即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的利率支付利息。作为对上述承兑协议的质押担保,九洲公司于同日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东银(93)2013年金质字第000141号保证金质押合同,九洲公司在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了5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对上述承兑协议的担保。2014年4月,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发现九洲公司的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所有的厂房已关闭并停止经营,工厂内无任何工人,也无任何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九洲公司已实质处于停产、歇业的状态。同时九洲公司因拖欠债务过多,已被其他债权人在法院提起诉讼,九洲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的工商登记事项也于2013年1月30日发生了变更。但是,对于上述事项九洲公司并没有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在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2014年4月23日,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宣布承兑汇票票款提���到期,并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给了九洲公司、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但是九洲公司、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至今未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支付任何票款。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分别为上述两份承兑协议提供了担保。2015年4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合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以黄大著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为由将黄大著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书》认定黄大著是九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骗取东莞银行合肥分行涉案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0万元),给东莞银行合肥分行造成实际损失19691894.75元,黄大著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2014年11月3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海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九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大著在签订案涉《银行承兑协议》过程中涉嫌贷款诈骗罪已被告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2、驳回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的起诉。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不服该裁定,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已立案审查。上述事实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东莞银行合肥分行诉九洲公司、海程公司、永龙公司、刘玮、黄大著、郑交文借款合同纠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虽已生效。但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不服该裁定,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已立案审查。现海程公司诉讼来院要求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向海程公司兑付人民币100万元及赔偿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海程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16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梅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徽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