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文道奎、孙爱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道奎,孙爱静,闻思广,闻倩,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第三组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道奎(又名闻道奎),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丰元,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10日。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爱静,女,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文道奎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丰元,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10日。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思广,男,汉族,1998年10月4日出生(文道奎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丰元,男,汉族,1950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闻倩,女,汉族,1996年10月15日出生(文道奎之女)。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丰元,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第三组村民组。负责人李富喜,组长。上诉人文道奎、孙爱静、闻思广、闻倩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第三组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道奎、孙爱静、闻思广、闻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丰元、王国政,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第三组村民组负责人李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文道奎、孙爱静、闻思广、闻倩所诉主要是反映文道奎、孙爱静、闻思广、闻倩的村民待遇问题,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事务,如土地承包,收益分配,有依照法律、法规、政策、村规民约等进行经营管理的自主权,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村务管理行为,双方如有纠纷,应由基层人民政府以相应手段进行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爱静、文道奎、闻思广、闻倩的起诉。文道奎、孙爱静、闻思广、闻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2006年该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时,该组就曾拒分文道奎、孙爱静、闻思广、闻倩的土地应得款,后该四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荥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后来,该土地在不同的时期该组土地再次被征用,该组村民又分得土地补偿款,文道奎、孙爱静、闻思广、闻倩共计应分得补偿款46520元,而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文道奎、孙爱静、闻思广、闻倩仍未分得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文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中包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上诉人文道奎、孙爱静、闻思广、闻倩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荥阳市豫龙镇石柱岗村第三组村民组答辩称:该笔钱不应给上诉人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费用,主要体现上诉人的村民待遇问题,而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故本案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