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柳明、徐达敏与乐文达、朱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258号原告柳明,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徐达敏,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玉琴,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乐文达,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朱月华,女,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柳明、原告徐达敏与被告乐文达、被告朱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明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玉琴��被告乐文达、被告朱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为夫妻关系。原告柳明与被告乐文达系同事。两被告因无法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上海分行)的信用卡透支债务人民币330000元,向两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上述债务。两原告通过案外人唐某某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将330000元存入泰隆银行上海分行。2013年11月25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两被告实际向两原告借款260000元,每月归还5000元,如有违约按每月1%计算利息。然而自2013年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26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乐文达辩称,��与原告柳明自2011年3月开始合作经营,双方约定期限为5年。双方合作经营了3、4个月后发生亏损,原告柳明退出合作,但没有承担任何亏损。其向泰隆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融易通信用卡并透支300000元系用于双方合作经营,原告徐达敏也为此作担保。后原告柳明帮其向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款,其出具了借条。现其同意归还260000元,但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归还。被告朱月华辩称,本案中借条上朱月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与被告乐文达于2014年1月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债务由被告乐文达承担。故其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两人于2014年1月24日协议离婚。2013年8月8日,泰隆银行上海分行以信用卡纠纷为由,将本案中的两被告及原告徐达敏等人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该案在��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案外人唐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乐文达于2013年11月29日前归还泰隆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欠款330000元,唐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和9月3日前分别支付泰隆银行上海分行保证金100000元和230000元,若乐文达届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可直接扣划唐某某支付的保证金用于清偿乐文达上述应付款项。2013年8月30日和9月2日,原告柳明通过其女儿柳徐彬的银行账户分别将100000元和230000元汇入唐某某的银行账户。唐某某分别于当日将两笔款项存入泰隆银行风险资产质押专户。另查明,两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的借条载明:“乐文达、朱月华于2013年9月3日向柳明、徐达敏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分行所办理的信��透支卡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33万元。扣除购买房屋抵扣人民币7万元,实际借款26万元。还款方式每月归还人民币5000元,还款时间从2013年11月至还清为止。另约定按时正常还款免计利息,反之,以每月1%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起计息……借款人:乐文达、朱月华,2013年11月25日。”审理中,原告柳明表示该张借条上朱月华的签名确实并非被告朱月华本人所签,而是由被告乐文达所签。被告乐文达也表示,该张借条上朱月华的签名肯定不是被告朱月华本人所签。审理中,两原告称,被告乐文达因欠泰隆银行上海分行信用卡透支款330000元未归还,被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案外人唐某某将330000元作为保证金存入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如果被告乐文达归还了欠款,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则将保证金退还。两原告的女儿柳徐彬分两笔共计转账330000元给唐某某,再由唐某某将上述330000元存入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后因被告乐文达未归还欠款,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将保证金扣除。因被告乐文达无法归还330000元,故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该张借条系由原告柳明打印好,再由被告乐文达签名。原告柳明以XXXXXXX元购买了被告朱月华名下的万安路房屋,其中70000元系从上述330000元中扣除,故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写成260000元。被告乐文达称,其对本案借款产生的经过及借条的出具经过均无异议。被告朱月华称,其对本案借款产生的经过无异议,但不知道本案借条是如何出具的。两被告称确实将万安路房屋以XXXXXX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柳明,其中70000元系从330000元中予以抵扣。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朱月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乐文达归还两原告借款260000元;2、被告乐文达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上事实,除了两原告与两被告当庭陈述以外,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贷记凭证,(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为证明系其替被告乐文达向泰隆银行上海分行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欠款,提供了(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贷记凭证等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乐文达亦认可系原告柳明替其归还了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并向两原告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故两原告与被告乐文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乐文达未按约还款,两原告依据该张借条要求被告乐文达归还2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与两被告均表示本案中借条上朱月华的签名并非被告朱月华本人所签,现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朱月华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文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明、原告徐达敏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乐文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明、原告徐达敏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48.50元,由被告乐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