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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古向阳与刘平富用益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向阳,刘平富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古向阳。委托代理人武绍华,特别授权。被告刘平富。原告古向阳诉被告刘平富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古向阳取得位于威信县扎西镇墨黑村一骂河村民小组坟埂处3.1亩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刘平富地,南至刘平华地,西至河,北至路)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原告古向阳外出,土地一直荒芜无人耕种。2008年被告刘平富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占用上述土地的部分(约479.1平方米)用于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建房占用了其部分上述承包土地,经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便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的原状。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被告在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建房,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古向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