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韦村,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村,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婚后双方在脾气、性格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矛盾争执不断,特别是近年来,夫妻关系逐渐淡薄,感情名存实亡,致使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还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今后只要能采取积极真诚的态度,真心的维护家庭,相互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是能够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