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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惠阳县鸿华实业公司清算组、惠阳市淡水煤气公司清算组与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阳县鸿华实业公司清算组,惠阳市淡水煤气公司清算组,惠州市人民政府,惠州市惠阳华联油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惠阳县鸿华实业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谢前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惠阳市淡水煤气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谢前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麦教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佘惠文,广东省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鄢义兵,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华联油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惠阳县鸿华实业公司清算组、惠阳市淡水煤气公司清算组与被申请人惠州市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华联油料有限公司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惠阳县鸿华实业公司清算组、惠阳市淡水煤气公司清算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宫邦友审 判 员 黄金龙审 判 员 孙祥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江伟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