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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关志虎与樊百可与周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志虎。委托代理人:张超,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百可。原审被告:周国庆。上诉人关志虎与被上诉人樊百可、原审被告周国庆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志虎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樊百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周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国庆将樊百可拉至关志虎工地。2014年8月14日,赵志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用施工工具将樊百可左眼致伤。当日,樊百可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住院6天,医嘱陪护一人,于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眼内物脱出。医嘱出院后继续用药,避免眼部外伤及感染,两周后周四下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樊百可于庭审中确认,赵志强垫付了该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出院后又给付樊百可3000元。出院后,樊百可诊疗花费医疗费6199.95元。2014年12月29日,樊百可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并于2015年1月2日入该院住院治疗,于1月5日行左眼玻切+硅油填充术,术后给予抗炎及对症治疗,2015年1月13日,樊百可出院,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4651.21元。另,1、经樊百可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樊白可因外伤致左眼视力无光感,属盲目5级视力障碍之伤残等级为VIII级(8级)伤残。2、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安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樊百可自2013年6月10日居住于安宁渠镇安米西街6-200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樊百可主张其由周国庆雇佣,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周国庆只是将樊百可拉至工地,樊百可的举证,不能确定其与周国庆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樊百可要求周国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志虎认为,其连续将自建房工程发包给三个承包人,樊百可受伤发生在第三个承包人承包期间,但该承包人只干了三天就走了,其与承包人现结现清,其不知道该承包人的姓名。法院认为,关志虎作为工程发包人,对其自建房工程的承包人的情况应当清楚,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承包人是否存在以及基本信息,综合本案举证情况,关志虎应视为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关志虎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樊百可主张各项费用,医疗费,樊百可主张的医疗费系其第一次出院后发生的费用,根据樊百可提供的医疗票据,金额应为20851.16元,扣除樊百可自认的第一次出院后赵志强又支付的3000元,对樊百可主张的医疗费,支持17851.16元。护理费(陪护费),樊百可按6天主张护理费,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对护理时间予以确认,按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有误,应为819元(49843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樊百可两次住院共计17天,按25元的标准主张该项费用425元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樊百可按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主张17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的2346元有误,应为2321元(49843元/365天*17天)。精神损害赔偿金,樊百可眼部受伤较为严重,产生一定精神损害,法院酌情考虑支持2000元。伤残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樊百可提供的社区证明,可以确认樊百可事发前一年一直居住于城市,樊百可按2014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的标准计算并主张伤残赔偿金139284元予以支持。樊百可主张的鉴定费和送达费用属诉讼费用在诉讼费用部分处理。遂判决:一、关志虎赔偿樊百可医疗费17851.16元;二、关志虎赔偿樊百可护理费819元(49843元/365天*6天);三、关志虎赔偿樊百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17天);四、关志虎赔偿樊百可误工费2321元(49843元/365天*17天);五、关志虎赔偿樊百可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六、关志虎赔偿樊百可伤残赔偿金139284元;七、驳回樊百可对周国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关志虎不服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我与樊百可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我不认识樊百可,他没有给我提供过劳务,我也没有给他支付过劳务费。根据樊百可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我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且樊百可明确表示其雇主是周国庆,故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樊百可选择由雇主周国庆进行赔偿,周国庆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方追偿,但原审法院以我为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中,侵权人赵志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发原因,以确定樊百可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迳行判决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樊百可答辩称,上诉人关志虎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确实是在给关志虎干活的时候受伤的,原审法院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关志虎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国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关志虎抗辩樊百可、周国庆、赵志强均被他人雇佣,但关志虎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他人的事实以及赵志强、周国庆等人系被他人雇佣在其住宅提供劳务的事实。关志虎在二审期间认可赵志强及周国庆在其住宅提供防水工程的劳务,故关志虎作为实际接受赵志强劳务的一方,理应承担提供劳务的赵志强因劳务造成樊百可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樊百可并未明确表示周国庆雇佣其提供劳务,本案亦无有效证据显示周国庆为樊百可的实际雇主,樊百可向接受劳务利益的关志虎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足以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且樊百可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关志虎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关志虎以赵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查清樊百可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理由,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关志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4元(关志虎已预交),由上诉人关志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卢敏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