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喜云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72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子轩、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神木县东兴街东岳路口处,与停放在该路段的陕K**小型轿车刮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9.0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陕K**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醉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