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行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松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刘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梁行执字第29号申请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梁山县城南梁济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孟一卿,局长。被申请人:刘松。申请执行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松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梁山县国土资源局梁国土资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松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1月26日占用梁山县大路口镇徐桥村耕地6372平方米(合9.56亩)建放料场,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191200元。经审查本院认定:刘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违法用地行为。梁国土资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梁国土资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权限明晰,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履行催告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梁国土资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梁国土资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二项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人梁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三、梁国土资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内容中的罚款人民币191200元人民币,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炜审判员 李继洋审判员 李新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