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宕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高占东诉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东,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高占东,男,生于1963年6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宗敏,甘肃省通渭县司法局平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以下简称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12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占东诉被告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东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负责人邢万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东诉称:我于2014年7月份带甘肃省通渭县30多名民工到被告砖厂干活,2014年11月30日结算工钱后被告尚欠86503元没有支付。2015年3月至7月,我仍带上述民工在被告砖厂干活,后因砖厂销售量不行而停产,2015年8月3日结算后,被告应支付我方工钱247018元,后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分别于2015年8月5日支付39500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66491元,2015年9月16日分别支付81537元和1800元,2015年9月19日支付1200元,共支付我190528元,尚欠56490元没有给付,连同2014年欠的86503元,被告砖厂共欠我方工钱142993元。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当时答复,先让我带的民工回家,过一段时间他打电话让我们来领款,可至今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没有打电话和付款,致使民工不断向我催要工钱,我多次到被告砖厂催要欠款未果,致我间接损失近万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其所欠工钱142993元及我向被告索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317元,住宿费70元。被告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被告砖厂砖坯加工及相关业务后,于2014年7月份带通渭县30多名民工到被告砖厂干活,2014年11月30日结算工钱后,原告与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对结账单签字确认,结账单载明被告砖厂欠原告86503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签订了《承包轮窑轻工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甲方):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邢万军,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甘肃省通渭县义岗乡的高占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乙方负责组织35名成年工人(禁用童工)于2015年3月10日前到厂,如在3月10日前没有到厂,乙方承担5-10万元的经济损失,如缺人乙方应承担全部找人费用;三、甲方根据生产需要把制坯车间、轮窑车间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本年度两个车间轻工一条龙作业,具体工人工种由乙方决定(电工、修理工、烧窑工、推土司机除外);四、劳动报酬,乙方全年500-800万块折90红砖,每块90红砖的工价是0.168元,12扎大砖折4块90红砖,9扎大砖折2.5块90红砖,小砖按90砖计工价;五、质量要求:全年产量为500-800万块空心地大砖,乙方必须负责存架任务(存架工资每万150元);六、乙方所有工人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去干,对技术工种的职工,乙方必须用有工作经验的工人(如看搅拌、看上级、切坯子、看三轮、码窑工等),乙方必须积极完成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和生活安全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遵守厂内规章制度,违规者严厉惩罚;七、乙方各工种工人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对产品轻拿轻放,如发现有人为造成缺角坯或缺角砖现象的扣除本月10%的工资,出砖的必须码砖整齐,出塌丁砖不重垛的不记收砖数,出缺块丁子的,收转的按每丁最低实有块数算一个班的产量;八、乙方必须教育工人进行安全生产,各工种工人不能乱跑乱窜,更不能私自更换工作岗位,互换工种,如违反本规定每发现一次罚乙方300元,因此造成伤亡事故的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九、乙方生产之日起如人员不够,无能力加人,甲方有权高工资给乙方配备人员,但乙方必须负担配备人员的高工资和找人费用;十、厂内所有职工和乙方全体工人都有义务护架责任,乙方必须保证坯子不受雨淋,因乙方工人不护架造成坯子损坏的每块按0.15元扣除乙方工资;十一、在生产过程中,乙方有权提议:(调换修理工、铲车司机、烧窑工),但必须征得甲方管理人员的同意,乙方所有人员不能损害甲方的一切设备,如发现故意或技术不行损坏机器者,照价赔偿,造成停工停产的扣除乙方务工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对看上级、看搅拌的因泥硬损害机器,泥软不成形无法码架的乙方应承担80%的经济损失责任。十二、乙方应负担全年的零用工:1、制坯车间负担修砖机、铲车、坯场、厂内道路零工;2、轮窑负担修窑、窑门、火眼、出砖场地、垫行道、帮车的零用工,甲方不负担下雨误工工资;十三、厂内两个车间必须互相配合,水坯车间配合轮窑烧制,轮窑进窑的必须配合车间生产,进窑的必须整架拉坯,远近搭配,轮流替换存放时间长的干坯,否则长时间不装的干坯损坏每块按0.15元扣除乙方,码窑工必须按烧窑工安排的码法码窑,否则出现焦、生砖扣除乙方成品与废品的差价损失;十四、乙方给工人的工资不能低于工资参考表,应上工人数不能低于计划人数,否则按第九条执行,乙方不能克扣工人工资、伙食费,如有克扣甲方有权收回所扣资金;十五、甲方在工人入厂前给乙方预放定钱,等乙方生产后逐步收回,放款后如没有或去其他地方的工人,乙方必须加倍归还甲方的定钱,并按第二条协定的经济损失赔偿,中途不干甲方不付乙方工资,同时甲方如数收回给乙方的定金,乙方并承担15万元的经济损失;十六、甲方给乙方发放工资的方法是每生产万块红砖,发放万块的工资,扣回定钱剩余完工付清(特殊情况另行协商解决);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十八、本合同一式三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甲方邢万军(签名),乙方高占东(签名),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中旬至7月18日,原告带上述民工在被告砖厂干活,后因被告砖厂成品砖滞销而停产,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算账后,双方对2015年8月3日结算单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47018元,后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5日支付39500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66491元,2015年9月16日分别支付81537元和1800元,2015年9月19日支付1200元,共支付190528元,欠56490元未支付,连同2014年未支付的86503元,被告砖厂共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42993元。后原告向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多次索要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未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砖厂索要劳动报酬过程中产生交通费3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有双方签名的2014年11月30日和2015年8月3日算账单据各1份,原告与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承包轮窑轻工合同》1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10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带民工承揽被告砖厂的砖坯加工及相关业务后,向被告砖厂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也与原告核算了劳动报酬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双方签字认可的算账单据,被告砖厂应当按照算账单据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款。2014年11月30日结算单载明被告砖厂欠原告劳动报酬款86503元,2015年8月3日结算单载明被告砖厂应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47018元,被告砖厂应当按照结算单据载明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款。但被告砖厂负责人邢万军已支付原告的(2015年8月5日支付39500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66491元、2015年9月16日分别支付81537元和1800元、2015年9月19日支付1200元)190528元应当在应付款项247018元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索要欠款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317元、住宿费70元,因该交通费是被告砖厂怠于履行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属被告砖厂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住宿费收据,不是合法的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42993(86503+56490)元、交通费317元,共计143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高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甘肃省宕昌县阿坞乡叶扎砖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旺代理审判员 曹龙刚人民陪审员 王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俊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