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与王建华、柳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王建华,柳玉玲,宋功平,梅小芝,王明杰,黄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1小区北子午路-22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惠。委托代理人张来富,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柳玉玲(王建华之妻),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宋功平,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梅小芝(宋功平之妻),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明杰,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黄建英(王明杰之妻),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建华、柳玉玲、宋功平、梅小芝、王明杰、黄建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玉兰、蔡立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慧、张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柳玉玲、宋功平、梅小芝、王明杰、黄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建华、柳玉玲、宋功平、梅小芝、王明杰、黄建英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华、柳玉玲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华、柳玉玲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华、柳玉玲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华、柳玉玲归还贷款69999.99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807.82元、罚息4145.61元;支付2015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宋功平、梅小芝、王明杰、黄建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王建华、柳玉玲负担,被告宋功平、梅小芝、王明杰、黄建英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华、柳玉玲、宋功平、梅小芝、王明杰、黄建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宋功平、梅小芝、王明杰、黄建英、王建华、柳玉玲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的范围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华、柳玉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华、柳玉玲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借款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被告王建华、柳玉玲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揭款利率的30%加收罚息,同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建华、柳玉玲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华、柳玉玲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王建华、柳玉玲的借款产生利息807.82元、罚息4145.61元。另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约定原告聘请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单位常年法律顾问,负责案件的诉讼工作。2015年10月29日,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发票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华、柳玉玲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如期足额提供借款,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王建华、柳玉玲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柳玉玲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含罚息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华、柳玉玲、宋功平、梅小芝、王明杰、黄建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功平、梅小芝、王明杰、黄建英对被告王建华、柳玉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功平、梅小芝、王明杰、黄建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华、柳玉玲追偿。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柳玉玲支付律师代理费及被告宋功平、梅小芝、王明杰、黄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建华、柳玉玲、宋功平、梅小芝、王明杰、黄建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柳玉玲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借款69999.99元;二、被告王建华、柳玉玲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807.82元、罚息4145.61元,共计4953.43元;三、被告王建华、柳玉玲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款项合计78953.42元,被告王建华、柳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四、被告王建华、柳玉玲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含罚息等)损失,计算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五、被告王明杰、黄建英、宋功平、梅小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34元,送达费90元,合计1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华、柳玉玲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被告王明杰、黄建英、宋功平、梅小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文人民陪审员 田玉兰人民陪审员 蔡立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