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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无锡华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299号原告无锡华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盛岸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储文光,无锡华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缘求、张继红,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566号。法定代表人蒋金坤,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程红,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范道农场(高塍镇桃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益群,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峰,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丹,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华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小贷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小贷公司)、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利化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缘求,被告太湖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程红,被告申利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其与无锡再兴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兴复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再兴复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同日,其与太湖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太湖小贷公司为再兴复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按约向再兴复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再兴复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太湖小贷公司、申利化工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太湖小贷公司、申利化工公司对再兴复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75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发生的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太湖小贷公司、申利���工公司连带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884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湖小贷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华辰小贷公司与再兴复公司串通将借款用于资金生意,骗取其担保,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即便其应承担担保责任,也应以500万元为限。被告申利化工公司辩称:1、华辰小贷公司是否与再兴复公司发生过真实的借款往来其不知情;2、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是被恶意添加上的,虽然落款处公章是真实的,但其与借款人没有任何往来,没有理由为该笔借款做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其与太湖小贷公司发生过借贷往来,其曾向太湖小贷公司借款,太湖小贷公司已将所有借款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贷款与中院诉讼的贷款存在重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华辰小贷公司与再兴复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华辰小贷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根据再兴复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再兴复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逐笔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再兴复公司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在结息日支付应付利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再兴复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华辰小贷公司有权停止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再兴复公司有违约致使华辰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再兴复公司应当承担华辰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华辰小贷公司与被告太湖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太湖小贷公司愿意为再兴复公司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华辰小贷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华辰小贷公司直接向太湖小贷公司起诉主张保证责任的,太湖小贷公司应承担华辰小贷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015年3月,太湖小贷公司提出追加担保人,被告申利化工公司财务人员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申利化工公司公章,华辰小贷公司在合同首页保证人处添加了申利化工公司的名称。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在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多笔借款,借款金额有200万元、300万元,月利率15‰,均已还清本息,最后一笔借款为2015年3月2日,再兴复公司向华辰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300万元,借期均为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月利率均为15‰,2015年3月31日,再兴复公司支付了利息29000元、435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诉讼中,华辰小贷公司明确:截至2015年5月25日,再兴复公司结欠本金500万元、利息13.75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18%计算利息。另查明,为追讨该笔债务,华辰小贷公司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848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江苏农贷还款凭据、银行借记通知、银行贷记通知、银行电子回单、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华辰小贷公司与再兴复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太湖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均依法成立、有效。太湖小贷公司未举证证明华辰小贷公司与再兴复公司串通骗取其担保,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再兴复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华辰小贷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担保人太湖小贷公司对再兴复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化工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追加作为再兴复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利化工公司提出本案借款与中院诉讼的贷款存在重复,未提供贷款重复主张的依据,且本案借款人为再兴复公司,申利化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与申利化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借款不存在重复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担保最高限额问题,华辰小贷公司主张担保人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额限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包括本金、利息、华辰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债务,故应认定担保人对上述所有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即对于再兴复公司结欠的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太湖小贷公司、申��化工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华辰小贷公司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华辰小贷公司直接向太湖小贷公司起诉主张保证责任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担保人承担,故太湖小贷公司、申利化工公司应承担律师费88480元,该费用不包括在最高额限额500万元范围内。太湖小贷公司、申利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再兴复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对无锡再兴复商贸有限公司结欠无锡华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13.75万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华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二、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再兴复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华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84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00元(无锡华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华辰��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华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莫 燕审 判 员  姜 海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玫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