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森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务工。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甲到青田县温溪镇安特工业园区泰永石材厂内被害人朱某的仓库内,盗走仓库内的瓶装乐虎饮料36箱、和其正凉茶4箱、达利园八宝粥3箱、听装乐虎饮料2箱、康师傅冰红茶1箱,并将上述物品运倒自己位于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村头1幢6号的家中藏匿。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97.7元。2015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甲在青田县温溪镇城西小区14幢5号被害人朱某仓库内,准备盗走15箱达利园花生牛奶时被被害人朱某当场发现。随后被害人朱某到被告人叶某甲家中追回所有被盗物品。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叶某甲被被害人朱某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信息、侦破报告、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5)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青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19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叶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着手实施第2起盗窃过程中,因被告人叶某甲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虽未构成犯罪,但可以作为本案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对被告人叶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