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伶利诉王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200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到沈丘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9月25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此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3、刘湾镇王路口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分居2年的事实。4、陈孟敏、张高峰、李学林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自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5、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5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015年9月21日,原告徐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初期感情虽然不错,后在生活中不断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9月25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儿子王某乙均有抚养义务,由于王某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成长,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较为有利,故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徐某某应负担抚养费2824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15年)。原告徐某某要求对婚生儿子王某乙享有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徐某某负担抚养费28248元,限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徐某某对婚生儿子王某乙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