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钟糯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赵恩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钟糯云,赵恩达,绍兴县恒利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79号。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糯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王志勤,绍兴市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恩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恒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