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中专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缪某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以江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缪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刘某某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缪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缪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系其自愿对诉权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回对被告人缪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加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