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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彦龙与张文仓赵世英张宏梅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王彦龙,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张文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赵世英,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张宏梅,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王彦龙诉被告张文仓、赵世英、张宏梅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龙诉称,2014年3月,原告因与被告张文仓因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文仓归还原告出资71550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称其暂无力归还,后法院判决被告张文仓退还原告装载机款70000元,在执行中被告张文仓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515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30000元,下余21550元于2015年3月1日之前还清,当时被告赵世英、张宏梅作为担保人担保以上债务。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文仓未还款,原告催要几次被告张文仓均予以推托,丝毫没有还款诚意,原告要求被告赵世英、张宏梅作为担保人还款,其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文仓归还原告欠款515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世英、张宏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文仓2014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在执行本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出具,根据内容应认定为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被告赵世英、张宏梅应为执行担保人,被告张文仓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原告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原告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庆西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彦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退付原告王彦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舸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相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