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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1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周友明与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友明,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092-1号申请执行人周友明。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大新村。法定代表人周立情,总经理。周友明与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张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应赔偿周友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8033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9568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如果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周友明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周友明结算。因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周友明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2012年2月3日,周友明进入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2012年5月1日至5月9日,周友明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右眼球后壁前缘异物(金属),经手术,异物爪切除金属异物一枚。入院记录上载明“主诉:右眼异物溅入后视物模糊一月余,现病史:患者一月前被异物(砂轮或铁屑)击伤右眼”。2013年1月6日第二次进入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7日出院。2013年9月22日第三次进入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资料均以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情的名字登记,医药费均由周立情支付。周立情对此解释,其与周友明是师徒关系,周友明家庭困难,其有医保,所以就用自己的名字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2014年春节后周友明与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结清工资后未再去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27日,周友明经张家港市中医院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友明右眼××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周友明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5日以内1人护理。2014年8月12日,张家港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受字(2014)第0257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周友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过规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8月19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不字(2014)第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周友明移交的材料中无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故决定不予受理,遂引起本案纠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亦未查找到该公司。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周友明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