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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柏杰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文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柏杰油墨科技有限公司,李文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92号原告佛山市柏杰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锡康。委托代理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金花。被告李文中,男,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公民身份号码:×××8375。委托代理人李升,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柏杰油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杰油墨公司)诉被告李文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华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麦清,被告李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一、仲裁情况:李文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柏杰油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800元。二、仲裁裁决:柏杰油墨公司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李文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6900元。三、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6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入职,从事印刷生产工作,被告工作极不负责,肆意迟到、早退、旷工,并自2015年6月16日不辞而别,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原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员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员工守则及公司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单复印件一份、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74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2005年10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不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情况,2015年6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会上称被告不听从工作安排,要被告休息,2015年6月15日,被告休息一天,2015年6月16日,被告打电话给法定代表人问工作安排情况,���告法定代表人称不用再来上班,并于当日下午与被告结算了工资。被告提供被告上下班指纹考勤记录一份、通告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其主张。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确认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员工守则及公司管理制度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已送达给被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被告上下班指纹考勤��录,因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通告,因通告上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该通告由原告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召开全体工作人员会议,并对被告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自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浮动工资+补贴+住宿费+夜餐+伙食费。2014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被告应收工资分别为3377.02元、3449.16元、3522.52元、3622.52元、3622.52元、3622.52元、3622.52元、3622.52元、3622.52元、3622.52元、3622.52元、1956.06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14日,自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至于被告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未向其提供劳动条件,对于上述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为2006年7月14日,被告则认为是2005年10月3日,从双方均确认的员工登记表来看,该表中填表日期为手写的2006年7月14日,加入时间则为手写的2005年10月3日,因员工登记表由原告提供,原告未能合理解释加入时间指向的内容,而被告解释为加入原告的时间亦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10月3日。至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原告认为,工资单上的���宿费及伙食费项目属于笔误,原告无义务也未向被告支付上述项目款项金额,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因工资单为原告制作并向被告出具,工资单上明确列明了被告的应收工资包含住宿费及伙食费,被告亦按月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认定被告的工资包含住宿费及伙食费项目。第二,被告主张,被告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其中一部分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即工资单上的实发工资金额),另一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对于上述主张,原告不予确认,而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14日,其收取2015年6月份工资并非足月工资,不能反映被告每月实际工资收入,被告主张不应以该月份工资计算其离职前��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2.62元[(3377.02元+3449.16元+3522.52元×9个月)÷11个月]。综上,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计付11个月的工资给被告,鉴于被告在仲裁阶段仅要求按照10个月的工资计付经济补偿,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5026.2元(3502.62元/月×10个月)。裁判结果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柏杰油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文中支付经济补偿35026.2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柏杰油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柏杰油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庆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