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与金正勇、汪霞、靳小勇、苏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金正勇,汪霞,靳小勇,苏华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住所地:霍山县。负责人:邹延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金正勇,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汪霞,女,汉族,住址同。被告:靳小勇,男,汉族,住霍山县。被告:苏华德,男,汉族,住霍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霍山县支行)与被告金正勇、汪霞、靳小勇、苏华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霍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正勇、汪霞、靳小勇、苏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霍山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正勇、汪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正勇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靳小勇、苏华德、金正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金正勇、靳小勇、苏华德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正勇发放贷款100000元,金正勇立欠据一张给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被告金正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正勇、汪霞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逾期罚息共计98407.28元,担保人靳小勇、苏华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霍山县支行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格。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证明被告金正勇、汪霞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靳小勇、苏华德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还款流水详情,证明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金正勇、汪霞共归还借款本金26101.69元、利息7331.35元。被告金正勇、汪霞、靳小勇、苏华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邮政银行霍山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霍山县支行与被告金正勇、汪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正勇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靳小勇、苏华德、金正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金正勇、靳小勇、苏华德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正勇、汪霞发放贷款100000元,金正勇立借据一张给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起,被告金正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又查明: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金正勇、汪霞共归还借款本金26101.69元、利息7331.35元,被告金正勇与被告汪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霍山县支行与被告金正勇、靳小勇、苏华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金正勇、汪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自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被告金正勇、汪霞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靳小勇、苏华德在被告金正勇、汪霞未按合同履行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正勇、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行贷款本金73898.31元及其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原告邮政银行霍山县支行与被告金正勇、汪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被告金正勇、汪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金正勇、汪霞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