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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彭树新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康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宏佳,该公司董事。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红河州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案外人)彭树新。异议人(案外人)孙秀仙。异议人(案外人)蔡瑛。异议人(案外人)后军。申请复议人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执异字第01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彭树新、李雪涛、王潇颖、李祥、周建民和红河新风情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旅游车辆转让协议书》,彭树新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红河新风情公司支付款项,红河新风情公司随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云GYL0**、云GYL0**、云GYL0**、云GYL0**、云GYL0**、云GYL0**、云GYL0**、云GYL0**、云GYL0**的九辆车辆转让给彭树新等人,红河新风情公司与案外人何耀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车辆股权转让协议》,将车牌号为云GYL0**的车辆转让给何耀。上述十辆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给买受人时就发生转移,并归买受人所有。虽然上述十辆车辆均登记在红河新风情公司名下,但昆明风情国旅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上述十辆车辆的所有权变动对昆明风情国旅公司有约束力,上述十辆车辆归彭树新、孙秀仙、蔡瑛和后军所有,并非归红河新风情公司所有,异议人的异议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彭树新、孙秀仙、蔡瑛和后军所有的车牌号为云GYL0**、云GYL0**、云GYL0**、云GYL0**、云GYL0**、云GYL0**、云GYL0**、云GYL0**、云GYL0**、云GYL0**十辆车辆的查封。申请复议人昆明风情国际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彭树新等人对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车辆提出异议,主张该车辆的实体权利,即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此,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执异字第017—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作出裁定。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欣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