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毕天沛、许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5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毕天沛,许敏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明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天沛,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许敏静,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土布溪村朗溪三队仁厚里3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诉被告毕天沛、许敏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毕天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毕天沛向原告借款920000元用于购买保时某凯宴牌汽车(车牌号:粤A×××××),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52636元,以后每期偿还28220元;手续费为95956元,按月分期支付。之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4333元。被告毕天沛以上述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920000元购车透支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毕天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严重违约,至2015年1月8日止,已逾期供款超过4期,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违约本金、手续费及利息、滞纳金总计810530.82元。被告毕天沛出现违约供款后,原告采取了多种方法与其联系,但其仍故意拖欠不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毕天沛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追究被告毕天沛违约责任并对处分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许敏静与被告毕天沛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毕天沛的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且被告许敏静在《抵押合同》附件之《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签名承诺其本人作为合同贷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毕天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透支未还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总计810530.82元(截止至2015年1月8日,本金739009.69元、利息17603.72元、滞纳金3282.41元、手续费50635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3、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毕天沛提供的抵押财产保时某凯宴牌汽车(车牌号:粤A×××××)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4158元。两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毕天沛(乙方)签订编号[卡]字[工]行[一]支行[2013]年[281]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广州富都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保时某卡宴3.0T),车辆总价为1360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440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92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5263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822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按月分期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手续费95956元;乙方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时,如遇甲方购车专项分期手续费标准调整,乙方应按照甲方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手续费标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分期手续费标准;如乙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订明,牡丹信用卡申请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卡]字[工]行[一]支行[2013]年[281]号《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粤A×××××车辆作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债务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卡字工行一支行2013年281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许敏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抵押合同》上签名。同时,被告许敏静也在《抵押合同》附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表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毕天沛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卡字工行一支行2013年28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许敏静进行清偿;被告许敏静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两被告用于抵押的粤A×××××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毕天沛,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毕天沛发放贷款920000元。截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毕天沛已逾期供款达4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39009.69元、手续费50635元、利息17603.72元、滞纳金3282.41元,成讼。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毕天沛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毕天沛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毕天沛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订明被告毕天沛没有按照该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毕天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毕天沛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毕天沛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截至2015年1月8日止被告毕天沛已逾期供款达4期,被告毕天沛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毕天沛清偿拖欠的本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敏静在《抵押合同》附件《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表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毕天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由此表明被告许敏静愿意对被告毕天沛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敏静对被告毕天沛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4158元,因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被告毕天沛签订的编号[卡]字[工]行[一]支行[2013]年[281]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毕天沛、许敏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偿还欠款本金739009.69元、手续费50635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为17603.72元、滞纳金为3282.41元,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毕天沛、许敏静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粤A×××××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7元、财产保全费457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负担142元,被告毕天沛、许敏静负担16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家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