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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炽南与吴占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炽南,吴占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吴炽南,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占镁,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吴炽南与被告吴占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靖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占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炽南诉称,被告吴占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由被告吴占镁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要求归还,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占镁立即归还原告5000元,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占镁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占镁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占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吴占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占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吴炽南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吴占镁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炽南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借款人:吴占镁2013年1月6日”。借款后因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占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炽南借款,有被告吴占镁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占镁归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占镁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主张利率未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占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占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炽南借款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吴占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占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靖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开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