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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重字第1号原告王某甲,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孔庆娟,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刘德斌,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下发了(2013)方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乙不服该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下发(2014)哈民二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07月3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娟、张龙,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王雪冰于2000年05月08日去世,原告爷爷王仁于2009年11月17日去世,原告的奶奶王淑芹于2012年02月10日去世。原告奶奶去世后留下位于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教委园丁楼一层西数第一、第二屋房产二处,建筑面积68.72平方米;留下继承王仁50.4平方米房屋及2013年房屋租金6万元。现上述财产均由被告占用,并拒绝分割。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应由原告代位继承的全部财产。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应依法代位继承的王淑芹名下的全部财产的二分之一,即王淑芹名下财产及王淑芹继承王仁名下的财产及两套门市房的年租金的二分之一,共计价值63万元,同时要求分割电大住宅楼93200.00元的二分之一。被告辩称,根据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当中被继承人王淑芹于2011年09月18日自书遗嘱1份,将自已生前全部遗产留给本案被告王某乙独自继承,故现原告提出诉请理由不成立,被继承人王淑芹生前留有遗产应由王某乙独自继承,与本案原告无关,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方正县房产住宅局的证明(2010年10月25日),拟证明王某甲的爷爷王仁在方正县建设街教委园丁楼一层北数第二屋有建筑面积75.6商服一处(10766号),王某甲奶奶王淑芹继承了该房产50.4平方米,原告主张这个财产的50%,此房已经出租,原告主张此房收入的50%。证据二、方正县房产住宅局的证明(2010年10��29日),拟证明原告的奶奶王淑芹在方正县建设街教委园丁楼一层西数第一、二屋有建筑面积68.72平方米非住宅房屋(107**号)。原告主张68.72平方米财产的1/2继承权。此房已经出租,原告主张此房收入的50%。证据三、房产证存根1份,拟证明王某甲爷爷王仁名下在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电大住宅楼3-502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07.10平方米,此房2010年01月03日被原告奶奶出售14万元,原告主张王淑芹名下财产1/2继承权。证据四、判决书2份,2010方民一初字第135号、2011方民一初字第119号、2012哈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中院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王雪冰于2000年05月08日去世,王淑芹名下的三处遗产已由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属于王淑芹名下合法遗产,原告有权继承,原告代位继承王仁名下的财产已另案处理完毕。以上证据1-4证明的���实已经在2010方民一初字第135号判决当中予以认定,该证据原件在135号卷内。证据五、王淑芹的死亡证明,拟证明王淑芹于2012年02月10日去世,其遗产已经发生继承。证据六、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4-09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1、2011年9月18日“遗嘱”立遗嘱人处的“王淑芹”字迹是王淑芹书写;2、2011年09月18日“遗嘱”内容部分(除“立遗嘱人”、“在场人”处字迹)倾向不是王淑芹所书写,拟证明王淑芹的自书遗嘱无效,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淑芹遗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证据2中68.72平方米非住宅房屋在王仁身故时已经发生继承,因此原告主张就全部房屋予以继承显属错误。证据3王淑芹房屋是否买卖钱款如何处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所提出的三���房产在另案已经发生继承并处理完毕,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司法鉴定书经被告在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律师的质询,在质询过程中鉴定人明确表示不能确认遗嘱非王淑芹书写,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前后矛盾,内容与鉴定结果矛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民事调解书、收条。拟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的一部分已经由王某甲及王某乙合法继承,不应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王某乙已经给付王某甲相应补偿款项。证据二、遗嘱(2010年8月30日)。拟证明被继承人王淑芹自书遗嘱,自愿将个人的房产遗留给女儿王某乙个人所有;证据三、遗嘱(2011年9月18日)。拟证明被继承人王淑芹自书遗嘱,自愿将其全部财产遗留给女儿王某乙所有,并有在场人吕某某、张某某签字证实;该份证据在原一审过程当中,经原告方申请做了司法鉴定,但结果经法院质询鉴定人,由于检材受限无法确认为非王淑芹书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也称第一次做司法鉴定时检材不够,因此对于2010年8月30日的遗嘱也暂不申请鉴定,可见,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该份遗嘱在一审鉴定过程当中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重大暇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录音资料两份。拟证明王淑芹自己用手机录音声明自愿将其财产遗留给王某乙,并表示对本案原告所作所为的伤心失望;证据五、证人吕某某出庭证实:2011年09月份,王淑芹给我打电话,想写遗嘱,她拿出自己写的遗嘱,在她家,我看了一遍,我认为写的还可以,就让她重抄了一遍,我们认为自书遗嘱不需��们签字,当时她让我们给见证一下,我当时还有她的案子,不想签字,但是王淑芹要求我给签字,我就签了。当时有我和张某某,还有王某乙与她的丈夫及孩子,孩子在屋里打电脑。证据六、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2011年09月份,我与吕某某到王淑芹家,当时老人想立遗嘱让我们去看看,当时老太太已经写好了,我们看了可以,老太太亲自抄了一遍,当时老太太能走,老太太是清醒的,然后我与吕某某签的字捺的手印。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都有异议,从遗嘱的形式上看,此份遗嘱非常规范,用的全部是法言法语,而立遗嘱人王淑芹不是法律方面的专业,根本写不出此形式的遗嘱,其次从遗嘱的内容看,此份遗嘱只涉及本案出现的两个房产,立遗嘱的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而在2011年的孔庆娟与王淑芹析产纠纷诉讼中,在此案中王淑芹还认为位于方正县第二粮库综合楼1-401室的房屋和方正县园丁小区58平方米的房屋是她和她丈夫的共同财产,既然王淑芹在2011年还认为析产纠纷中的房产视为其所有,为什么在2010年8月30这两份遗嘱中没有处置这两份财产,而是只涉及本案争议的房产,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只有这一个,就是这两份遗嘱是本案的被告特意为本案制造的,是不真实的不符合常理的。并且在本遗嘱中出现了遗嘱执行人李某某,立遗嘱人和李某某根本不熟悉,根本不可能知道李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从这点上看此份遗嘱不真实,从两份遗嘱的书写形式上看,字体多存在不同一的地方,明显是有区别的,不是同一人所写,并且本遗嘱产生的时间是2010年8月30日,王淑芹去世时间为2012年,遗嘱形成时间将近两年,王淑芹没有把此份遗嘱给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后据被告所述此份遗嘱是在立遗嘱人王淑芹的衣物中找到的,既然王淑芹没有把此份遗嘱给任何人,不能表现出王淑芹后来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此份遗嘱应当无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份遗嘱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内容不是王淑芹书写,根据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其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全部书写,所以此份遗嘱是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在一审经过了双方的质证,在二审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与法庭的质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并没有否定该鉴定的效果,并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此份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也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况,所以鉴定结果也是有效的。对证据四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王淑芹本人已经去世了,无法证明录音中系王淑芹本人所录,并且排除不了存���技术处理的可能。因此两份录音法庭不应采信。对证据五、六有异议,首先证人不知道遗嘱人的姓名,还是在被告代理人提醒下才想起,关于遗嘱内容更不可能记得那么清楚,并且本次出庭的证明内容和法庭所作的听证笔录在关键点有矛盾之处,可见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并且证人在见证的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在另一案件中,此时吕某某还是另一案件的代理人,并且这个案件还没有结束,双方就另一案件调解的结束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在此期间证人却为此份遗嘱做见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无效的。并且该份遗嘱已经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已经证实内容部分不是王淑芹所书写,所以应当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证人的证言不应当被采纳。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宣读了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与老太太(��淑芹)的姑爷是朋友关系,老太太有病期间接送她去哈市看病几次,老太太去世之前,具体时间忘记了,老太太和我说要写遗嘱的事,但是具体内容没和我说,要我的身份证号我给她了,好像让我做遗嘱的中间人或证明人,具体我也记不清楚了,当时我也没表示反对,遗嘱也没给我,老太太的意思财产归姑娘个人,与姑爷无关;二、哈市一医司文鉴字(2015)第11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鉴定结论:2010年8月30日“遗嘱”(2份,各1张)与王某乙字迹不是一人书写。鉴定费2000.00元;三、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5000.00元。鉴定意见:被继承人王淑芹一式两份遗嘱(自书)经鉴定该遗嘱不是王某乙书写;四、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费收据3000.00元。鉴定意见: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遗嘱(2号)倾向认为是被继承人王淑芹书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庭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庭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某应出庭接受质询,因为李的证人证言关系到2010年两份遗嘱的真伪具有重要的作用,否则无效;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不能证明2010年8月30日的遗嘱是王淑芹书写,首先在该报告第三部分检验过程中,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指明,鉴定检材与样本相同字较少,该鉴定结论是在大部分字体无法做出的情况下只是对少部分字体比对得出的结论。所以其余的大部分字体无法确认是王淑芹书写,所以2010年8月30日遗嘱汉字大约有235个,鉴定报告只比对其中19个汉字得出倾向是王淑芹书写的结论,明显是不科学错误的。其次在检验过程中鉴定机构指出检材中“正、仁”写法特征与样本中的字不相符。另外多分样本与检材书写风貌存在差异,在只有几个字与检材样本相符情况下得出倾向王淑芹书写结论。明显错误。结论应该是倾向不是王淑芹书写的结论;鉴定机构得出倾向性结论遗嘱继承纠纷中不应当被采纳。鉴定遗嘱从形式上看,应当为自书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自书遗嘱的全部内容必须是遗嘱人全部书写,鉴定机构倾向性结论,不能排除遗嘱是他人书写,并且在结论中已经有两个字体经鉴定不是王淑芹书写,这不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医嘱必须是遗嘱人全部书写的规定,该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一、二是证明关于房屋遗产范围的内容,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能够证实两个房屋面积分别为75.60㎡和68.72㎡。但关于继承遗产的范围,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应将原、被告已经继承的部分扣除。该房权原为被告王某乙父母王仁和王淑芹所有,因王仁死亡,王淑芹、王某乙、王某甲已经诉讼分割继承该财产,2010方民一初字第135号和2012哈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王淑芹分割继承了三分之二,王某乙、王某甲分别继承了六分之一。现在王淑芹死亡,其留有的房屋遗产只能是上述房产的三分之二。证据三是关于王淑芹变卖房屋14万元在王淑芹手中,原告要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该证据没有证明王淑芹的钱款在被告王某乙处,也不能证明该款现在的存放地点,因此不能把该款作为本案的遗产进行处理。该证据三不予采信。证据四、五是法院的诉讼文书及死亡证明,双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六、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继承人自书遗嘱的鉴定意见书,“遗嘱”立遗嘱人处的“王淑芹”字迹是王淑芹所书写,“遗嘱”内容部分倾向不是王淑芹所书写”,鉴定结论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一、民事调解书、收条原告无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持有异议,证据二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确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的录音内容没有相关佐证证实系被继承人王淑芹生前本人所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有证据五、六两份证人证言证实,亲自看见2011年9月18日的遗嘱为被继承人王淑芹书写,证人吕某某、张某某虽然曾是王淑芹一起民事案件代理人,张某某与吕某某在同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但是与本案利害关系不大,证实内容客观真实,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三、五、六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本院举示的证据,证据一基于被告举示的证据二确认为无效证据,该证据一本庭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鉴定结论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庭确认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雪冰于2000年05月08日死亡,原告爷爷王仁于2009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的奶奶王淑芹于2012年02月10日死亡。原告奶奶死亡后留下位于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教委园丁楼一层西数第一、第二屋房产二处,建筑面积68.72平方米;留下继承王仁50.4平方米房屋,原告王某甲的奶奶、被告王某乙的母亲王淑芹于2012年2月10日死亡后,留有在方正县建设街教委园丁楼一层商服楼建筑面积75.6㎡一处,在方正县建设街教委园丁楼一层商服楼建筑面积68.72㎡一处,共两处房屋。该两处房屋原为王淑芹与丈夫王仁共同所有,因王仁于2009年11月17日死亡,王淑芹、王某乙、王某甲诉讼分割继承上述房产,2010方民一初字第135号和2012哈民二终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王淑芹分割继承了三分之二,王某乙、王某甲分别继承了六分之一。现在王淑芹死亡,其留有的房屋遗产只能是上述房产的三分之二(其余的六分之一已经通过继承归王某乙所有)。因该房屋一直由王某乙经营管理,原告起诉至法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被告返还应由原告代位继承的全部财产,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应依法代位继承的王淑琴名下的全部财产的二分之一,即王淑芹名下财产及王淑芹继承王仁名下的财产及两套门市房的年租金的二分之一,共计价值63万元,同时要求分���电大住宅楼93200.00元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淑芹2011年9月18日所立的遗嘱为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明确写明自愿将其个人的全部财产遗留给女儿王某乙(被告)所有,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00元、鉴定费13500.00元,合计236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炯光审判员  张景阳审判员  朱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乾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