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芜湖琪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567号原告:芜湖琪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小勇。委托代理人:施杨,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敬。原告芜湖琪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琪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琪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芜湖琪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食堂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期一年。2015年9月6日,双方解除了该承包合同,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合同风险金等共计121955.9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121955.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芜湖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芜湖琪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食堂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公司的职工食堂,合同期一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交付被告合同风险抵押金100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公司人员减少等原因,双方于2015年9月6日解除了上述食堂项目承包合同。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2015年9月6日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风险抵押金、垫付设备款、包厢就餐费等共计121955.94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食堂承包协议、风险金收据、解除合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芜湖琪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及解除承包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风险抵押金、垫付设备款、包厢就餐费等共计121955.94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琪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2195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芜湖市安曼特微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