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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18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贵芬与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贵芬,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819-1号申请执行人杨贵芬。被执行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经济同发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连英,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贵芬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沈工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辰民初字第1833号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26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国生审 判 员  王天华助理审判员  荆梦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申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