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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行非执审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婺行非执审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法定代表人:董小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志刚,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汪春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婺)人社监理字(2015)03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拖欠该公司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308561.93元。2015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婺源县百星奇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限其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拖欠员工工资的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婺)人社监理字(2015)0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婺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婺)人社监理字(2015)0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菊芳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端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