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美丽与陈素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丽,陈素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616号原告陈美丽,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陈素娟(又名陈亚丽),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陈美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素娟(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由审判员刘卫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原告宅基地,将房子盖在原告的宅基地里。原告从外地回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但不理睬,而且态度极其恶劣,殴打、辱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盖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被告辩称,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建房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占用的,而且,在建房时,原告并没有外出打工,我盖好房子后,原告就接着盖了房子。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土地证1份,证明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在商丘市中州路东侧享有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1年10月由商丘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原告在此建造了房屋。在此之前,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宅基地上也建造了房屋,经双方父母做主,被告使用了原告1.5米ⅹ10米的土地,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现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建房在先,原告建房在后,被告在建房时,在其父母的作用下,被告使用了原告一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随后,原告也建造了房屋,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使用其一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双方相邻,又是姐妹关系,此事又已历经多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使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应当视为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和同意,因此,被告使用原告土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现在,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又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