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XX与龙XX、朱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龙XX,朱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周XX。被告龙XX。被告朱XX。原告周XX与被告龙XX、朱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龙XX自称其单位临桂县XX局在临桂县XXX小区有团购房,因其已经有房,故欲将团购房出售,并将出具正规手续。经人介绍,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8日付款10万元、2011年9月22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1月21日付款9万元给被告,三次付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共计29万元。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购房正规发票及购房合同,但被告以该团购房暂不能更名及其单位财务人员不在等理由拖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问交房时间,被告开始以房屋正在建设中,要求原告耐心等待,基于被告在临桂县XX局工作的身份,原告开始并不怀疑。但被告长期不能向原告出示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始终未曾与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也不愿退还购房款。原告感觉情况不对,于2011年12月22日要求被告以个人名义一次性补写了三次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收据显示被告于2011年7月8日收到原告交来10万元,2011年7月23日收到原告交来10万元以及2011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交来9万元。(因补写收据时原被告双方对三次付款时间记忆模糊,所以补写的收据落款日期只是付款时的大概日期)。原告在收到收据后,购房事宜仍未有任何进展,原告不得不一再催促被告退还29万购房款,被告在无奈之下,大概于2012年7月5日归还原告10万元,所余19万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直至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最后导致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一龙XX在向原告索要购房款期间与被告二朱XX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款项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二朱XX应对原告的购房款和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1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至二被告全额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周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3次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分3次取现金共计29万元;4、被告出具的3张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共计29万元;5、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截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却不能兑现承诺,答应退款给原告也未能履行;6、被告与原告丈夫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龙XX欲将其位于临桂县XXX小区的团购房出售,并出具正规手续。经人介绍,原告周XX欲购买该房,并分别于2011年8月8日付款10万元、2011年9月22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1月21日付款9万元,三次共计支付29万元现金给被告龙XX。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购房正规发票及购房合同,但被告以该团购房暂不能更名及其单位财务人员不在等理由拖延。付款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交房时间,但被告长期不能向原告出示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始终未与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也不愿退还购房款。2011年12月22日,经原告周XX要求,被告龙XX以其个人名义一次性补写了三次购房款的收款收据,收据显示被告于2011年7月8日收到原告交来10万元,2011年7月23日收到原告交来10万元以及2011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交来9万元。原告在收到收据后,购房事宜仍未有任何进展。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购房买卖关系,并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9万元,后被告龙XX于2012年7月5日归还原告周XX10万元,所余19万元购房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龙XX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周XX的支付房款行为以及被告龙XX开具的收据内容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愿,因此,可认定双方以“其他形式”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XX先后三次共支付29万元房款给被告龙XX,被告龙XX迟迟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后在原告周XX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的协议(被告龙XX退还了10万元购房款给原告周XX,可以证明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周XX要求被告龙XX返还尚欠的19万元购房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如何计算及给付的时间,但原告诉请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周XX主张支付购房款发生在被告龙XX与被告朱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提供在此期间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XX知晓该笔购房款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对被告朱XX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XX归还原告周XX购房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告周XX对被告朱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龙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燕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