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秘。委托代理人顾祥国。被告李慧。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信用社)与被告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信用社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秘、顾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28日,巴彦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从巴彦信用社处贷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起到2015年7月28日止,月利率为9.6‰,同时被告用其巴彦县巴彦镇巴房权证字第1507**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巴彦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但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合同,拖欠大量本金、利息。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不还,应当承担给付和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将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巴彦信用社,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巴彦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巴彦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巴彦信用社与被告李慧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巴彦信用社向借款人李慧发放贷款500,000.00元,由被告李慧以自有房屋做为抵押担保。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意在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巴彦信用社与被告李慧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慧以位于巴彦县巴彦镇元宝规划区,房权证号为1507**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巴彦信用社取得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和放款通知书,意在证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巴彦信用社向被告李慧发放贷款5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9.6‰,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慧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巴彦信用社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巴彦信用社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慧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慧以其名下的位于巴彦县巴彦镇元宝规划区,房权证号为1507**号房屋做为抵押担保,于2014年7月28日在原告巴彦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6‰,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贷款逾期后,被告李慧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巴彦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慧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对抵押房产巴房权证字第1507**号房屋以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巴彦信用社与被告李慧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说明原告巴彦信用社与被告李慧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慧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巴彦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59,84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李慧提供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8.00元由被告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生审判员 耿海波审判员 孙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