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安某某诉候某甲、候某乙排除妨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680号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安某某诉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1日被告侯某甲将本案诉争之河滨丽景苑第六幢1单元2层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同年11月14日在案外人陕西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澎源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嗣后,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另购置家具进行其他添附,缴纳了房屋使用产生的各项水、电费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测量费、交易费及办证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7月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入河滨丽景苑第六幢1单元2层1号房屋内,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经原告多次制止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将河滨丽景苑第六幢1单元2层1号房屋恢复原状后腾交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2002年被告侯某甲向陕西澎源公司购置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房价138000元,未办理房产证。之后原告表示可以帮助陕西澎源公司及怡和地产发展集团公司各贷款五千万元。2005年10月5日原告要求将本案诉争的房屋给她过户后再办理贷款。当时在和平路佳腾大厦四层火炬公司办公室里,刘周燕、张宝红、王金娥、华治军及被告侯某甲与原告安某某商量给陕西澎源公司贷款之事,被告侯某甲为中介人。之后被告侯某甲将诉争房屋购房协议进行了变更,原告并未出购房款,该房屋也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不确定,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某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侯某甲。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被告侯某甲给原告安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丽景苑6幢1单元2层1号房屋房主侯某甲更换为安某某。2005年11月11日被告侯某甲向陕西澎源公司出具便条一份,表明其已将原丽景苑6幢1单元2层1号房屋买卖合同丢失,现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安某某,请贵公司给于办理过户手续。同日,被告侯某甲向陕西澎源公司负责人出具便条一份,表明其所有的6号楼1-121号房屋买卖合同丢失,以出售岁(税)票为准,请过户于安某某名下。2005年11月14日,原告安某某与陕西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陕西澎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酒十路北段河滨丽景苑第6幢1单元2层1号房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9.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1391.75元,总金额为138702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款。同日,陕西澎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单一份,该单据载明,交款金额为138702元;收款方式为换票,未收现金(侯某甲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缴纳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测量费、交易费及办证费,另缴纳了供水集资款及天燃气初装费。2014年7月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换锁后进入河滨丽景苑第六幢1单元2层1号房屋。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单、承诺书、便条、陕西澎源公司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侯某甲将其购买的河滨丽景苑第六幢1单元2层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安某某并请求陕西澎源公司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安某某,之后陕西澎源公司与原告安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两被告侵占原告所购房屋,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停止侵权、腾交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侯明兰无证据证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故对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提出的原告安某某要求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向其过户后再帮助办理贷款事宜、被告侯某甲应原告安某某的要求对购房合同进行了变更而原告未办理贷款亦也未出购房款、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尚不确定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安某某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酒十路北段河滨丽景苑第6幢1单元2层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安某某。二、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共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明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