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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3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1年2月28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婚介相识,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无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取名赵某某,现年27岁。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生死不顾;被告将原告粮食、树全部卖掉,原告分文未��。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变相虐待,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起诉之日止,原、被告已正式分居三个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与其前夫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自述结婚之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向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并于2014年12月8日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该起诉。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原告在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小刘庄居住,被告在市中区十六里河居住,双方未再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婚前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但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年多的时间,应视为建立的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但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及时解决问题,避免矛盾激化。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应当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