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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执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振玲与安徽省泗县工业经济贸易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振玲,安徽省泗县工业经济贸易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泗执字第00432号申请执行人:郭振玲,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安徽省泗县工业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泗县。法定代表人:黄山,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郭振玲因被执行人安徽省泗县工业经济贸易总公司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泗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省泗县工业经济贸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振玲借款45600元及利息(自2000年2月19日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912元计息,利随本清)。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不受执行申请期间的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1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不受执行申请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幼书代理审判员  袁金坡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