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华站与邓玉霞、郑晓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站,邓玉霞,郑晓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站,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程为洪,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玉霞,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霖,女,汉族。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冰庆,男,汉族。上诉人陈华站因与上诉人邓玉霞、郑晓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郑晓霖借到原告陈华站11000元,2014年1月14日借到原告陈华站27000元,2014年1月27日借到原告陈华站8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到原告陈华站20000元,2014年4月23日借到原告陈华站10000元。上述五次借款,共计76000元。被告郑晓霖每次借款,均由被告邓玉霞担保,并立有《借据》给原告陈华站收执。被告所立的五张《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为无息借款。此后,原告陈华站经向被告郑晓霖、邓玉霞催促还款未果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办理。诉讼中,被告郑晓霖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张光盘,自认系其与原告陈华站通话时经手机自行录制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郑晓霖向原告陈华站偿还了借款30000元和抵押了三条金链(约170克重)。被告郑晓霖自认上述手机录音是经其大嫂刘紫琪手机(号码:158********)的原始载体导出笔记本电脑,再通过光驱刻入光盘录制的。并自认使用刘紫琪的手机对原告陈华站进行了二次录音,光盘的录音资料是其中的一次录音。被告郑晓霖对上述手机录音资料是原件,录音资料未经编辑剪接、修改、拼凑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了用户名为邓玉霞的158********的手机通话记录时长作为证据。该通话记录载明:“2015年4月8日,茂名主叫187********018019:3000:07:131.20茂名主叫187********018020:20:28:2600:01:310.30”。郑晓霖认为电话录音与通话时长一致。同时,被告郑晓霖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手机的第一次和二次通话录音。但原告陈华站认为被告郑晓霖补充提供的上述证据己经超过举证期间,不同意质证。对于上述录音资料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编辑剪接、修改的事实,双方均不申请鉴定。又查明,经庭审播放,被告郑晓霖提供的手机电话录音资料是经他人接通原告陈华站187********的电话后,再由被告郑晓霖接听的。以上事实有被告郑晓霖、邓玉霞签名的《借据》、录音光盘、中国移动通信的通话记录、被告郑晓霖记载通话内容形成的《通话记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郑晓霖是否向原告陈华站偿还了本案借款30000元和抵押了三条约170克的金链。本案中,被告郑晓霖分五次向原告陈华站借款共76000元,所立的五张《借据》均没有记载借款利息,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承认上述五次借款均是无息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借款是无息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事后被告郑晓霖辩称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晓霖为证明己偿还本案借款和抵押金链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偷录的电话录音光盘(复制件)一张,并出具了被告郑晓霖认为是原始载体的手机电话录音。手机电话和光盘录音经当庭分别使用手机和手提电脑进行播放,录音连贯,被告郑晓霖在录音中点明了双方的身份,原告陈华站认为上述录音内容及被告郑晓霖记载录音内容形成的笔录,基本上反映了通话的大体意思内容,没有对被告郑晓霖出具的手机录音是否系原始载体,是否经过技术编辑、剪接提出异议。但反驳称曾多次借钱给被告母女,有的借款没有打《借条》。录音中谈及的还款及金链抵押问题是被告郑晓霖偿还以前的借款,并不涉及本案还款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在录音中,原告陈华站与被告郑晓霖通话时情绪激动,使用了一些过激语言,催促被告郑晓霖还款。对被告郑晓霖问及偿还3万元借款的问题,虽然开始没有明确、肯定的回答,但在后来被告郑晓霖提问“我那3万元你也要扣减的吧”时,回答说“我扣减1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在问“我那三条金链约有170克左右,还有那3万元,你要一起扣减开”时,陈华站回答说“人家会扣减好的,不会吃你的,到时候打什么电话给你?”等等,因此,可认定被告郑晓霖向原告陈华站偿还了3万元借款。但双方在录音中没有提及金链抵押的时间及其品质和价格,对于金链的重量,只有被告郑晓霖陈述,原告陈华站没有作出明确、肯定的回答,尚不能认定抵押金链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被告郑晓霖除上述录音证据证明己抵押金链给原告陈华站之外,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抵押金链的品质和价值。被告郑晓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抵押金链的品质和价值,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郑晓霖辩称其抵押的金链价值4.8万元,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晓霖向原告陈华站偿还3万元借款后,尚欠原告陈华站4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郑晓霖、邓玉霞签名的《借据》和录音光盘为凭,被告郑晓霖应当还清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陈华站,原告陈华站诉请被告郑晓霖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玉霞是被告郑晓霖的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郑晓霖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郑晓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陈华站还清借款46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邓玉霞对被告郑晓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华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晓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陈华站负担550元,被告郑晓霖、邓玉霞负担1150元。上诉人陈华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以郑晓霖提供的通话录音为依据认定郑晓霖已向陈华站偿还了3万元借款,该认定错误。事实上,郑晓霖曾反复多次向陈华站借款,本案所起诉的五次借款共计76000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郑晓霖的通话录音中所称的30000元只是偿还以前借款的利息,与本案所诉的76000元借款毫无关联。因为该通话录音并非双方进行对账的通话录音,而且在该通话中,陈华站从未承认郑晓霖对本案的76000元借款已经偿还了30000元。实际上,在双方的通话中郑晓霖一开始的问话就是:“我上次给完利息你有多久了?上次一共给了你3万元”。显然,郑晓霖所说的3万元是偿还以前的利息,而非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请求:1、改判郑晓霖向陈华站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邓玉霞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由郑晓霖承担。上诉人郑晓霖、邓玉霞对陈华站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晓霖已经向陈华站支付了30000元及3条金链偿还欠款,该事实有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3条金链价值约50000元,已经足够还清郑晓霖欠陈华站的借款。借据中已经写明本案借款是无息借款,因此不应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华站的上诉。上诉人郑晓霖、邓玉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晓霖、邓玉霞已偿还了借款30000元和质押了三条金链(共约重170克,市值48000元)给陈华站,该三条金链和30000元共计为78000元,足以还清陈华站主张的借款76000元,故此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陈华站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郑晓霖、邓玉霞所提供的录音资料,陈华站在通话中已承认郑晓霖在借款时,质押有三条共约170克的黄金项链在陈华站处,并且也承认郑晓霖已偿还了30000元的事实。该手机录音资料原件在本案庭审中,经过当庭播放,语音清晰,谈话内容完整,对话中郑晓霖提问“我那30000元你也要扣减的吧”时,陈华站回答说“我扣减1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郑晓霖再问“我那三条金链约有170克左右,还有那30000元,你要一起扣减开”时,陈华站回答说“人家会扣减好的,不会吃你的,到时候打什么电话给你?”等等,原审判决也认定了上述的事实。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录音资料,当郑晓霖问“我那三条金链约有170克左右,还有那3万元,你要一起扣减开”时,陈华站回答说“人家会扣减好的,不会吃你的,到时候打什么电话给你?”陈华站这句回答可以证实陈华站出借给郑晓霖的资金不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而是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给郑晓霖的,该行为已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破坏了金融管理的秩序,是违法行为,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陈华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华站对郑晓霖、邓玉霞的上诉答辩称:郑晓霖、邓玉霞主张其已经支付了30000元及3条金链以偿还欠款,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对本案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但是电话录音中提及到利息的问题,因此可以证明郑晓霖和陈华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止本案的借款,对方所还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而且郑晓霖提交的录音证据是未经陈华站同意的情况下录的,陈华站在接到对方电话后情绪是非常激动的,没有听清楚对方的通话内容,该录音证据是非法的不应予以认定。郑晓霖、邓玉霞主张以金链作为质押,那么应提交收据,而且黄金是可以到银行兑换现金的,而无需直接把金链交给陈华站作为质押。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开庭时,陈华站承认是收到郑晓霖的30000元还款,但认为该款项是郑晓霖偿还之前欠陈华站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陈华站并未能提供除本案的借款外,郑晓霖还向陈华站借款的证据,郑晓霖也否认除了本案的借款外还向陈华站借过其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晓霖是否向陈华站偿还了借款。郑晓霖对涉案的五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收到陈华站借款76000元,因此,本院对涉案的五份《借据》予以确认。从郑晓霖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及陈华站在二审开庭时的陈述,可知陈华站向郑晓霖出借涉案的五笔借款后,收到郑晓霖的还款30000元,虽然陈华站上诉主张郑晓霖的上述还款是偿还在本案借款之前郑晓霖向其所借的借款,否认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但陈华站并未能提供其与郑晓霖之间除了本案的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陈华站的该上诉主张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郑晓霖向陈华站支付的30000元款项即为偿还涉案的五笔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郑晓霖、邓玉霞上诉主张其除了偿还30000元外,还向陈华站质押了3条金链,该3条金链共重约170克,价值约48000元,因此,其已经还清了涉案的借款。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郑晓霖、邓玉霞对其主张仅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在该录音中,陈华站并未明确承认收到郑晓霖质押的3条金链,也没有明确承认金链的重量及价值。郑晓霖、邓玉霞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郑晓霖、邓玉霞的该上诉主张也予以驳回。至于郑晓霖、邓玉霞上诉称陈华站出借的资金来源不合法,因郑晓霖、邓玉霞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郑晓霖、邓玉霞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上诉人陈华站已预交1700元,上诉人郑晓霖、邓玉霞已预交1700元),由上诉人陈华站负担1700元,上诉人郑晓霖、邓玉霞负担1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剑兵审 判 员 陈朝通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