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廖某某,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一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在广州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2日在西充县太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在西充县某学校读小学一年级。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矛盾不断。被告廖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里联系,以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贵院判决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被告廖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我与原告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9月2日在四川省西充县太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甲,现跟随原告黄某某的父母生活,在四川省西充县某学校读小学一年级;原、被告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黄某某遂诉讼来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中被告廖某某对离婚无异议。原告黄某某表示婚生子黄某甲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离婚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婚后所生育儿子黄某甲还未成年,仍需父母抚养,原告黄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所需小孩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一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