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云南省镇雄县人。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北市区公交车场旁红兴路蜘蛛王店铺门口人行道上,扒窃了被害人陆某某挎包内的卡包一只,后在逃逸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卡包价格为人民币50元。认为对被告人赵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案发后从被告人赵某处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赵某的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及到案经过;3、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赵某某证言;5、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情况说明;6、涉案物品照片及提取笔录;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8、涉案物辨认笔录及照片;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0、情况说明;11、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红梅人民陪审员 么凤琳人民陪审员 冯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