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世平与关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平,关光杰,石德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陈世平,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周剑,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光杰,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石德群,女,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陈世平与被告关光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被告关光杰之妻石德群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将石德群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平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光杰、石德群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有木方、模板业务往来,2014年7月,被告承包龙马潭区长安乡杨辅涛自建房工程,向其先后购买了价值145000元的木方、模板。被告关光杰支付了原告18000元货款,余款1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关光杰之妻石德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光杰、石德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光杰、石德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8、9月,被告关光杰先后在原告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王庄桂花湾社23号的木材加工厂购买木方、模板,尚欠原告货款127000元未付,被告关光杰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陈世平模板、木方款共计127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元(此款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身份证号码(关光杰)510521196610044155。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后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石德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石德群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婚姻证明、撤诉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关光杰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关光杰向原告陈世平购买木方、模板并欠原告陈世平货款1270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关光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2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前,其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其应支付占用原告的资金利息,利息按2015年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陈世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书,表示申请撤回保全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陈世平撤回保全申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世平货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40元,由被告关光杰负担,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陈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郭龙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