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高秀芝、金子棋等与张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芝,金子棋,张博,何世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75号原告高秀芝,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金子棋,男,201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常东霞,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金子棋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博,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何世界,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810682-7。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芝、金子棋诉被告张博、何世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秀芝、金子棋的委托代理人李震、李静,被告张博、何世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芝、金子棋诉称:2015年4月21日16时50分,在商丘市××区××柘路××堆××路段,被告张博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秀芝驾驶的野马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高秀芝及野马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金子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042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秀芝、金子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秀芝、金子棋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人共计47天,支付医疗费用两人共计19916元。经查,豫N×××××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世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秀芝、金子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张博、何世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原告方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高秀芝、金子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高秀芝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高秀芝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高秀芝与金万海系夫妻关系。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高秀芝、金子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4、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高秀芝、金子棋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5、出院证2份,证明原告高秀芝、金子棋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仍需治疗。6、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高秀芝、金子棋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伤残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高秀芝左肋骨骨折、错位、胸腔积液、胸膜增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冈上肌损伤,肩关节积液、左肩关节功能降低构成十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500元。9、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出租人证明、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高秀芝于2014年1月2日至今租住李××商丘市××办事处田园新村小区××楼××号房屋居住,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高秀芝父母的基本情况,共生育4个子女。1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高秀芝以家庭式经营饭店为主要收人来源。12、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高秀芝车损为1639元。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博合法驾驶,肇事车辆豫N×××××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何世界,该行驶证年审合法有效。14、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高秀芝、金子棋受伤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博、何世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张博、何世界对原告高秀芝、金子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高秀芝、金子棋所举证据1、2、4、5、6、7、10、13、14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秀芝、金子棋的医疗费用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高秀芝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与病历记载的伤情不一致,鉴定机构未查清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度数,该处构成十级伤残缺乏客观公正。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秀芝的伤残鉴定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应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9有异议,理由是原告高秀芝没有提供出租人的房产证不能证明房东拥有所有权及出具租金收据的合法性,合同约定月租金8000元与事实不符,李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理由是不是原告高秀芝本人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秀芝提供的证据结合暂住地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高秀芝及丈夫金万海在城镇居住以家庭式经营饭店为主要收人来源,故原告高秀芝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2有异议,理由是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秀芝的车损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客观真实有效,应当予以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5有异议,理由是交通费用过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秀芝、金子棋的交通费用依据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高秀芝、金子棋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1日16时50分,在商丘市××区××柘路××堆××路段,被告张博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秀芝驾驶的野马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高秀芝及野马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金子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042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秀芝、金子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秀芝、金子棋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人共计47天,支付医疗费用两人共计19916元。原告高秀芝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肋骨骨折、错位、胸腔积液、胸膜增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左肩部冈上肌损伤,肩关节积液、左肩关节功能降低构成十级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639元。被告张博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查,豫N×××××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何世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秀芝父亲高焕杰出生于1941年4月29日,母亲李先芝出生于1940年2月16日,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042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秀芝、金子棋无责任。故原告高秀芝、金子棋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秀芝的伤残鉴定费由被告张博负担。原告高秀芝、金子棋的医疗费依据票据两人共计19916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元×20年×11%=5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元/年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元/年,经计算为3479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进入残疾赔偿金内共计57139元,护理费按47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经计算两人共计3149元,误工费按140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经计算为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7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4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47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0元,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为500元,车辆损失依据鉴定为1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秀芝、金子棋的医疗费1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护理费3149元、误工费9380元、残疾赔偿金57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39元,共计98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66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796元,被告张博赔偿500元(鉴定费)。二、原告高秀芝、金子棋得到赔偿应返还被告张博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7200元(已扣除应赔偿的鉴定费500元及诉讼费2300元)。三、驳回原告高秀芝、金子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贤领审判员  魏 莉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泳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