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万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陈万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97号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合经区桃花工业园翡翠商城1号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791475-9。负责人陈万岭,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锁,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花社居委)与被告陈万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花社居委负责人陈万岭及委托代理人吴克强,被告陈万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花社居委诉称,桃花工业园桃花新村商业街门面房是原告合法建造的,原告对其拥有产权。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桃花农贸市场门面房出租合同》,将桃花新村商业街M28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该门面房,至今仍未返还,并拖欠租金及卫生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集体财产权并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桃花工业园桃花新村M28号门面房;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租金28360元(含2012年拖欠的租金1000元)、2013年和2014年卫生费600元,共计28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万锁辩称,原告诉称的M28号门面房确实由被告在用,被告系桃花社区的拆迁户,租这个门面房已经十几年了,之前的居委会领导许诺对拆迁户不涨租金,但是现任领导一直在涨租金,且涨价不合理,故被告才欠付租金;同时,社区分配给被告的安置房存在漏水现象一直未能解决,故被告心存抵触,一直占用门面房。经审理查明,位于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桃花新村商业街的M28号门面房系桃花社居委集体所有资产,由桃花社居委统一管理使用,被告陈万锁系桃花社区的拆迁户,一直租用M28号门面房,并于2012年8月11日支付了当年度租金6480元,此后,被告陈万锁仍一直占用该门面房,但未与桃花社居委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现桃花社居委要求被告陈万锁返还门面房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卫生费,由此,原、被告双方关于租金及卫生费的计付标准发生争议,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桃花社居委、被告陈成锁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桃花社居委提交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证明》、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桃花社居委虽未提交规范的书面租赁合同原件,但被告陈万锁认可其曾与桃花社居委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并一直占用案涉桃花新村M28号门面房,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由此,作为承租方的被告陈万锁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卫生费的义务。现因被告陈万锁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虽经桃花社居委催告仍未支付租金,且双方自2013年至今未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产权人及出租方的原告桃花社居委有权收回案涉门面房,故对于原告桃花社居委要求被告陈万锁立即返还桃花新村M28号门面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参照同地段门面房租金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及2013年至2015年租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以来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本院参考被告陈万锁于2012年支付的6480元年租金为标准,判令被告陈万锁立即支付原告桃花社居委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16200元[6480元/年×2+6480元/年÷12个月×6个月]。对于原告桃花社居委主张由被告陈万锁支付拖欠的2012年租金10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桃花社居委主张的2013年和2014年的卫生费,被告陈万锁认可确有卫生费的产生,但对其标准认为过高,且原告并无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卫生费标准,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陈万锁支付原告桃花社居委2013年和2014年卫生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桃花新村商业街的M28号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二、被告陈万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16200元,2013年和2014年的卫生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66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桃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陈万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