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5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立硕与白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硕,白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982号原告杨立硕,男。委托代理人杨世增(系原告儿子),男。被告白福斌,男。原告杨立硕诉被告白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硕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福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赔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与其前妻离婚,该笔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负担共同债务的三分之二。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933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福斌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儿杨秀华于2014年4月8日经本院做出了离婚生效判决。该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与杨秀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人民币14000元,由被告承担并偿还该借款的三分之二。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333.33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总额三分之二的款项,有法可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立硕借款人民币9333.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