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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宝田破坏电力设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田,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2015年4月16日被临西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3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和临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周晓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宝田伙同杨某(已判刑)、叶某(已判刑)将临西县东枣园乡东高庄村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和一预付费卡表箱盗走,致使村民无法用电。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杨宝田自2007年6月至2008年,分10次非法收购史某等人分别从简某、孙某、龙海商贸公司、庄某甲、王某、庄某乙、庄某丙、刘某、杜某、穆某、范某处盗窃得来的机动车11辆,累计价值人民币103,252元,均销赃给叶秋祖,从中牟利。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盗电力设备和机动车价格鉴定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宝田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宝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宝田伙同杨某(已判刑)、叶某(已判刑)将临西县东枣园乡东高庄村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和一预付费卡表箱盗走,藏匿于杨某家中,致使村民无法用电。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起获。2015年4月16日杨宝田到临西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为:1、被告人杨宝田供述,2010年2月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叶某找到其约定一同去东高庄村偷变压器。晚上十点多叶某打电话,让其喊上二哥杨某。其喝些酒,在东高庄村西南的一条南北小土路上见到杨某和叶某,地拉车上放着一台变压器。三人把变压器拉到了杨某家;2、同案犯杨某甲供述,2010年2月3日晚上九点多,在家接到杨宝田的电话,约定和叶某三人去东高庄村西麦地里一个小屋内偷变压器。其到达后看到在变压器小屋南侧东西小土路边上坐着杨宝田,叶某。杨宝田、叶某两人进入变压器小屋内。其在路边看着,听到屋里喊让把地拉车推过去,就将车推进小屋。三人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和一个卡表箱装到车上,卸到其家北屋东里间内,打算将变压器卖掉分些钱。期间杨宝田还一直电话联系,让其将变压器藏好;3、同案犯叶某供述,2010年2月份一天晚上11时许,接到本村杨宝田的电话,让其在村西头的丁字路口等着。杨宝田和杨某甲从一个小砖屋里拉出来一台变压器。之后其与杨宝田在后面推车,杨某在前面拉车,将变压器拉到杨某家院里。杨某甲后来又开三轮车说回去将小推车的车辙印弄没去;4、报案人邢某陈述及枣园供电所证明,2010年2月3日晚上,东高庄村地里的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及卡表箱被盗,造成村民无法用电;5、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搜查笔录、现场存放赃物照片及扣押清单;7、同案犯杨某甲的电话通话清单;8、赃物照片及邢某辨认赃物笔录;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10、临西县公安局关于杨宝田投案的证明;11、临西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及清河县人民法院2012清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1、2008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宝田非法收购史某、史某乙、范某在清河县武松公园盗窃得来的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叶秋祖,从中获利300元左右。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175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宝田供述,2008年5月份一天的凌晨,史某、史某乙、范某等人向其销赃过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他们来临西的路上没油了。其骑摩托车把油送过去。随后其把该车卖给了叶秋祖,获利300元左右;(2)盗窃犯史某甲、史某乙、范某均供述,2008年5、6月的一天晚上,其三人在清河武松公园内盗窃了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直接开着卖给了临西的杨老三。半道上杨老三还给送来了汽油;(3)被害人简某陈述,2008年5月27日晚上放在武松公园东南角的一辆蓝色时风牌被盗;(4)被盗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和价格鉴定意见。2、2008年1月11日,被告人杨宝田非法收购史某甲、史某乙、白某在清河县天成装饰材料市场盗窃得来的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叶秋祖,从中获利300元左右。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8,710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宝田供述,2008年1月的一天,史某等人在汪江村东大堤上销赃给其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叶秋祖相中后把车开走,其从中获利300元左右;(2)盗窃犯史某甲供述,大约2007年底的一天的凌晨1点钟,其和史某乙、白某在清河308国道路西天成装饰材料市场院内盗窃了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直接开着去临西,以4500元把三轮车销赃给了杨老三,该机动三轮车有七八成新,车斗上有类似拉玻璃的铁架;(3)被害人孙某陈述,2008年1月10日晚,其把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停放在清河县天成市场D区9号自家门前。第二天早上发现三轮车不见了。车斗上装有一个1米5高的铁架;(4)被盗机动车信息登记证明、交易发票和价格鉴定意见。3、2008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宝田非法收购史某、李齐彪等人盗窃得来的白色五十铃箱式货车一辆,车厢内装有食品等货物。杨宝田将车和货物销赃给叶秋祖,从中获利300元左右。经评估,该箱式货车及车上食品共价值人民币21,907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宝田供述,2008年9月一天的凌晨3点,史某乙、史某甲他们四个人把偷来的一辆白色五十铃集装箱货车送来。在汪江村东大堤上,连车带车上的食品一共给了他们5,000元左右。随后其加价300元把该车和食品销赃给了叶秋祖;(2)被害人龙海商贸公司许某陈述,2008年9月13日到15日中秋放假,其公司司机把送货的五十铃厢式货车停在商务局院内。9月16日早上,发现车没了。被盗车上有价值10,077元的食品;(3)盗窃犯史某甲、史某乙、李某、李齐彪分别供述,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清河县308国道路西商务局院内共同偷了一辆白色五十铃厢式货车,车上还有半箱食品。在临西县汪江村运河堤上,以五六千元的价格将车和货物卖给了该村的杨老三;(4)被盗五十铃厢式货车登记信息、车辆和车上食品价格鉴定意见书。4、2008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宝田非法收购史某等人在清河县王化庄盗窃得来的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叶秋祖,从中获利300元左右。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6,460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宝田供述,2008年3月份一天的凌晨,史某、史某乙等人在汪江村煤场向其销赃过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随后其把该车卖给了叶秋祖,获利300元左右;(2)盗窃犯史某、史某乙、范某、李某均供述,2008年一天晚上,在清河王化庄后街路南胡同里内盗窃了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把车卖给了临西的杨老三;(3)被害人庄某甲陈述,2008年3月15日起床后发现停放在王化庄其家胡同里的蓝色时风牌三轮车被盗;(4)被盗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和价格鉴定意见。5、2007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宝田非法收购史某等人从清河县城连庄老耐火材料厂盗窃得来的银灰色北京福田双排客货车一辆,后销赃给叶秋祖,从中获利300元左右。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2,680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宝田供述,2007年6月一天的凌晨,在汪江村东大堤上,史某、史某乙等人向其销赃了一辆双排客货汽车。随后其把该车给了叶秋祖,获利300元左右;(2)盗窃犯史某、史某乙、史某丙、张某均供述,2007年一个夏天的晚上,四人在清河县连庄耐火材料厂盗窃了一辆银白色双排客货车。在临西的河堤上把车卖给了杨老三;(3)被害人王某陈述,2007年农历五月初五左右,其停放在连庄耐火材料厂院内的银灰色北京牌福田双排货车被盗;(4)被盗汽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和价格鉴定意见。6、2008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宝田非法收购史某等人在清河县王化庄盗窃得来的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叶秋祖,从中获利300元左右。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0,140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宝田供述,2008年5月份,史某、史某乙等人在汪江村东大堤上向其销赃过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叶秋祖跟着去把车开走的,其获利300元左右;(2)盗窃犯史某、史某乙、范某均供述,2008年6月左右的一天,把在清河王化庄东北角靠地的一户人家盗窃的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卖给了临西的杨老三;(3)被害人庄某乙陈述,2008年5月30日凌晨,其家中的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被盗;(4)被盗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和价格鉴定意见。7、2008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宝田非法收购史某等人在清河县王化庄盗窃得来的瑞发牌绿色电瓶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叶秋祖。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80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宝田供述,2008年11月份一天凌晨5时许,史某和一妇女等人开来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以1800元买下,原价给了叶秋祖;(2)盗窃犯史某、吴素文、史某丙均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将在清河县王化庄一户人家偷来的绿色电动三轮车卖给了临西县汪江村的杨老三;(3)被害人庄某丙陈述,2008年11月9日上午,发现放在王化庄张新国家临街房内的瑞发牌电动三轮车被盗;(4)被盗电动三轮车合格证和价格鉴定意见。8、2008年6月份,被告人杨宝田非法收购史某等人在清河县城高杆灯北一幼儿园内盗窃得来的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叶秋祖,从中获利300元左右。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1,205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宝田供述,2008年6月的一天,史某、史某乙等人在汪江村东大堤上向其销赃过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叶秋祖跟着去把车开走的,其获利300元左右;(2)盗窃犯史某、范某、史某乙均供述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将在清河县城高杆灯北路西幼儿园内偷来的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卖给了临西县汪江村的杨老三;(3)被害人刘某陈述,2008年6月20日左右第一个晚上,其放在幼儿园内的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被盗;(4)被盗农用三轮车购车发票复印件和价格鉴定意见。9、2008年8月一天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宝田非法收购史某等人盗窃得来的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给叶秋祖,从中获利低音炮音箱一套。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8,710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宝田供述,2008年8月份的一天,史某、史某乙、范某在汪江村东大堤上向其销赃过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其随后把该车销赃给了叶秋祖。叶秋祖把车上的低音炮音箱给了其;(2)盗窃犯史某、范某、史某乙均供述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将在清河县城三羊路口附近偷来的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卖给了临西县汪江村的杨老三;(3)被害人杜某陈述,2008年农历六月底一天的晚上,其把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放在县城油棉厂院内,两天后发现车被盗。车上有自己改装的油刹、暖风和低音炮;(4)被盗农用三轮车购车发票、登记信息和价格鉴定意见。10、2008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宝田以9,000元左右的价格从史某(已起诉)处非法收购一辆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和一辆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杨宝田后销赃给叶秋祖,从中获利400元左右。该两辆车系史某伙同他人在清河县戈仙庄村穆家洗绒厂盗窃所得。经评估,被盗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杨宝田供述,2008年3月一天的凌晨,史某、史某乙等人在临西县简店村东小桥处,将偷来的两辆蓝色机动三轮车卖给其。其和叶秋祖及他的儿子一起接的车,共花了9,000元左右。叶秋祖给了其400元的好处。(2)盗窃犯史某、史某乙、王某均供述2008年的一天,在清河县戈仙庄穆家洗绒厂偷出蓝色机动三轮车卖给了临西县王江村的杨老三和另外两个人;(3)被害人穆某报案陈述,2008年3月4日下午放在穆家洗绒厂的五征牌机动三轮车被盗;(4)被害人范某报案陈述,2008年3月4日晚放在戈仙庄老街穆家洗绒厂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被盗;(5)被盗两辆机动三轮车的登记信息和价格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关于杨宝田投案的证明记载,2011年9月20日,杨宝田到清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述了销赃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田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明知赃车而予以收购并销赃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杨宝田在两次犯罪均自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当庭认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宝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