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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1.2015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何某翻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南和城工地宿舍3号楼2楼,窃得被害人任某的现金18元。2.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何某翻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南和城工地宿舍3号楼2楼,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现金500元。3.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翻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南和城工地宿舍4号楼1楼,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现金1800元。综上,被告人何某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共计2318元。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