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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泰安中特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鑫山矿用设备制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中特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鑫山矿用设备制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泰安中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工业园九星街。法定代表人张继亭,该公司经理。被告泰安市鑫山矿用设备制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逯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立山,经理。原告泰安中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鑫山矿用设备制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中特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安排货车从原告处提走拆柱机一台、液压站一台,总计货款2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设备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设备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9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山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鑫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山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泰安中特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一套(拆柱机壹台)单价¥25600,贰万伍仟陆佰元整,另计液压站一台计款¥3900元,叁仟玖佰元整。原告提交陈士东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从泰安中特机械有限公司拉设备一套(拆柱机壹台单价¥25600元,液压站一台¥3900元共计人民币贰万玖仟伍佰元整)到达地鑫山矿修设备有限公司,货车牌号鲁J×××××。原告称被告安排其司机陈某某提货时,陈士东出具上述证明,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立山向其出具欠款证明,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一份、陈某某书面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鑫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中明确记载的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名称、数量以及价款,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鑫山矿用设备制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中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9500元;二、被告泰安市鑫山矿用设备制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中特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泰安市鑫山矿用设备制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蕊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人民陪审员  李 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