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路梅与沈阳金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沈阳金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093号原告:路某。委托代理人:肖丰。被告:沈阳金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46号(1-23-14)。法定代表人:卞兴源,该公司经理。原告路某与被告沈阳金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丰,被告沈阳金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本人就职于沈阳金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近年来多次拖欠工资,2014年10月至今在再三催促下仅支付过一个月工资,2015年3月���未告知本人情况下突然停止社会统筹保险缴纳,虽再三交涉,被告均以下月补交暂时没钱等理由一再推脱至今,另入职来本人从未休过带薪年假。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工资2,300*10个月=23,000元;2、要求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1,300*6个月=7,800元;3、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00*15年=34,500元;4、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金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因答辩人单位没有开展业务,员工放假回家,这段期间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答辩人不应该支付其工资。关于答辩人第��项诉讼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最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该驳回。关于被答辩人第三项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原告没有提出劳动合同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而且答辩人单位是2010年4月登记成立的,被答辩人2014年10月以前每月工资2100元,2014年10月以后没有用提供劳动没有工资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工作一年给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以后没有工作,所以这段时间没有经济补偿金。关于答辩人要求的年假工资补偿,因为被答辩人2014年10月至今一直没有上班,处于休假状态,因此不应该再单独给予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沈阳金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担任文员工作,双方2011年1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因业务量急遽下降,2014年通知原告放假回家。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从次月起工资没有发放。2015年3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3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我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查询到,原告社会保险起始时间为1993年,至2015年2月没有中断,其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另查,被告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各项诉讼请求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3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职证明、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个人医保信息查询、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工资单、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01年,并提供在职证明复印件,被告抗辩该在职证明是原告需要到韩国旅游办理签证方便,由原告自行打印,被告出于人道角度为原告盖章,并不能证明实际工作情况。该入职证明另载明原告的“年薪为8万元整”,与原告实际工资数额出入很大,故对在职证明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为被告为2010年4月2日,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2月。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开始于被告成立时,即2010年4月2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放假回家,但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2014年10月通知原告放假回家,并于当月停发原告工资。原告称其放假期间一直以微信形式处理被告业务,并出具了微信聊天��录予以证明,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原告放假期间,被告有偶尔为原告安排工作的情况。另,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通过微信形式安排原告工作开始时间为2014年10月,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给原告放假回家的时间始于2014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经营恶化为由给原告放假,且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已经构成该条规定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情况,符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路某2015年7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2015年7月30日双方���动关系终止。此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5.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工资为2,3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通讯费100元以及交通费100元,其中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交通费不予计算在经济补偿金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2,2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2,100元(2,200(5.5)。关于放假期间是否应支付原告工资的问题,被告为原告放假非因劳动者个人原因,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放假期间,被告有偶尔为原告安排工作的情况,但是工作任务并不饱满,且原告在此期间确实不需要整天去被告处上班,故本院酌��认定被告按照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放假工资,具体数额计算为13,000(1,300(10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2013年度及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放假在家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应休年假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路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100元;二、被告沈阳金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路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工资人民币13,000元;三、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沈阳金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沈阳金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金之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