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迟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迟某甲,居民。被告:韩某,居民。原告迟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甲、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蒙阴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迟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迟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是正常的,这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况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生育子女,双方应当虑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迟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家明法官助理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