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刚与被告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刚,陈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杨荣刚,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玉红,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杨荣刚与被告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刚诉称,被告陈玉红于2013年8月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57.00元,约定: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每月归还本金2150.00元,还款逾期超过七天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被告应一次性还清剩余本金、利息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后被告未还款,已逾期7天以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陈玉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杨荣刚与被告陈玉红、案外人朱骁骋、南京市六合区弘枫嘉晓装饰中心在南京市玄武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陈玉红、朱骁骋、南京市六合区弘枫嘉晓装饰中心共同向原告借款36057.00元,每月30日支付借款本息2150.00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果借款人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支付原告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计算罚息;借款人未得到原告同意逾期还本付息超过七天的,同意接受第三方催款,并同意一次性还清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和罚息。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30000元,陈玉红、朱骁骋、南京市六合区弘枫嘉晓装饰中心共同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36057.00元的收据。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不起诉共同借款人朱骁骋、南京市六合区弘枫嘉晓装饰中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自借款后未还款。被告未提供还款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6057.00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剩余本金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未还款,被告未提供已返还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0000元,低于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系其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罚息及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荣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均由被告陈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庆安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高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