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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显忠与被告刘向阳、马宏敏、杨合丽、孟显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张显忠,男,1964年出生。被告刘向阳,男,1970年出生。被告马宏敏(曾用名马红敏),男,1938年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合丽,女,1972年出生。被告孟显博,男,1985年出生。原告张显忠与被告刘向阳、马宏敏、杨合丽、孟显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忠、被告刘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凡(兼被告马宏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合丽、孟显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忠诉称,被告刘向阳与杨合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向阳在新野县城郊乡上青羊村经营一砖厂,我于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陆续为该厂拉料,经结算,由被告刘向阳雇佣的人员孟显博、马宏敏向我出具结算单据,共计下欠我石子款60200元,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货款6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012年2-6月份的石子款35000元。2、收据5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共接收原告供应的石子14车,每车1800元,共计货款25200元。被告刘向阳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买卖双方系原告与新野县小群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依法能独立承担责任,我虽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但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另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向阳向法庭提交新野县小群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明新野县小群商贸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马宏敏辩称,收据是我经手的,但我给原告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马宏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合丽辩称,我与刘向阳已于2004年离婚,他的事我不知道,也和我没有关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杨合丽向法庭提交新野县人民法院(2004)新城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自己与刘向阳已于2004年离婚,本案与自己无关。被告孟显博辩称,我时任上青羊砖场出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孟显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新野县小群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明该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刘群阳。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显忠、被告杨合丽、孟显博、马宏敏进行了调查,证实了被告杨合丽与刘向阳已于2004年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刘向阳从2010年起在新野县城郊乡上青羊村经营砖厂,被告孟显博、马宏敏先后担任该厂的出纳、会计,原告从2011年起向该厂供应石子,每车1800元;被告刘向阳于2014年将该厂转让给刘群阳,并由刘群阳于2014年7月4日将该厂注册登记为新野县小群商贸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向阳、马宏敏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称孟显博和马宏敏均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权利。因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能够与本院依法对孟显博、马宏敏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向阳提交的证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马宏敏无异议。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其证明方向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新野县小群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及被告刘向阳、马宏敏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显忠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刘向阳、马宏敏对张显忠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称只认可马宏敏和孟显博系会计、出纳,其余均不予认可。因该份调查笔录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给上青羊砖厂送石子,每车18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对被告杨合丽、孟显博、马宏敏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刘向阳、马宏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向阳与杨合丽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4年8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刘向阳自2010年起在新野县城郊乡上青羊村经营一砖厂,原告自2011年起陆续向该砖厂供应石子。2012年7月15日,经时任该厂出纳的孟显博结算,共计下欠原告2012年2月至6月的石子款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下欠石子款(2-6月)35000元大写三万五千元整孟显博2012.7.5”。后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至5月13日陆续向该厂供应14车石子,每车石子1800元,并由时任该厂会计的马宏敏分别向原告出具5张石子款收据,共计下欠原告25200元石子款。上述共计60200元石子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中的新野县上青羊砖厂于2014年由被告刘向阳转让给刘群阳,刘群阳于2014年7月4日将该厂注册登记为新野县小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群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刘向阳经营的砖厂供应石子,并经该厂出纳、会计出具石子款结算单据,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请求偿还下欠石子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可按原告的请求自2015年9月22日(开庭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合丽、孟显博、马宏敏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杨合丽于2004年已与被告刘向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刘向阳自2010年起开始经营该厂,本案中的买卖行为发生于2012年-2013年期间,与被告杨合丽无关;被告孟显博、马宏敏时任该厂的出纳、会计,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依法应由该砖厂的实际经营者刘向阳予以承担,故对原告主张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向阳辩称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应由新野县小群商贸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因本案中的买卖行为发生于2012年-2013年期间,而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4日,其买卖行为与该公司无关,故对被告刘向阳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向阳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刘向阳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杨合丽、孟显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显忠石子款60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宏敏、杨合丽、孟显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刘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朝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汉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